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3159号
原告:李志权,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愉,系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金瑞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宗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鹏,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原告李志权与被告宁夏金瑞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杨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49元,并以年息6%为标准支付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金瑞源餐厅供应调料。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金瑞源餐厅尚欠付原告调料款75449元。”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宁夏金瑞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及地址,均无法向被告有效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遂要求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宁夏金瑞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准确的地址或有效联系方式,但原告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李志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兰晓琴
书 记 员 杨晓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