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557号
原告:高杰,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卢龙县,卢龙县建设局监测站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广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 地址:卢龙县城恒祥龙泽城1栋2、3、4号商业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80824544W。
负责人:李星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杰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卢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杰、被告中行卢支的诉讼代理人李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申办银行卡一张,并一直使用完好,直到2019年1月4日21时许,我的银行卡无故收到27笔交易信息,共被盗刷17266元。事后我立即报警,报警时,我的银行卡随身携带,并且刑警大队予以拍照确认。我的银行卡在我随身携带且无人知晓银行密码的情况下,由于银行未尽到保护储户财产权益的责任,未保障交易安全的监督任务,因此导致我的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266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发卡行对于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盗刷案件的资金损失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应为第三方支付平台。
二、原告的消费支付方式是借记卡快捷支付服务,快捷支付方式不需要输入银行卡支付密码,因此银行无责。
三、银行在原告账户资金发生变动时,及时履行了短信提醒的附随义务,并且在原告申请冻结银行卡时及时办理,银行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担责。
四、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原件及报警记录不足以证明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购物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操作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交易流水二张,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方银行卡被盗刷,总金额17266元。 3、卢龙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回执原件,证明原告方银行卡被盗刷,该案已经立案。 4、卢龙县公安局一中队出具的说明、照片一张,证明该卡被盗刷27笔,该银行卡在原告手中保管。 5、2019年1月4日影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该卡被盗刷后,到自动取款机操作,证明卡在原告手中。 6、卢龙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4民初1694号、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57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等情况被盗刷的案件,银行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但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卡在手中,不能证明原告的消费为盗刷,因为根据原告的消费记录可知,原告的消费是通过无卡消费、自助消费,是通过电脑进行的,不需要借记卡本身。对证据2真实性没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易流水只能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4日有过27笔交易行为,不能证明消费行为不是原告本人所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公安局报案,但是否为盗刷正在侦办中,因刑事案件已受理,被告认为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清后再继续审理。对证据5真实性没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6真实性没异议,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并不相同,根据其他案件的判决不能证明本案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对应的详细交易信息,证明2019年1月4日,原告的交易均是个人电脑、自助、无卡交易。商户类型均是5735;商户代码均是:833012457350003,商户名称/地址均是:bill.itunes.com。原告系在苹果ID的商城进行消费,该账户密码是原告自行设置的,是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原告独立的交易支付关系,银行对原告自行设置的账户、密码不可能知晓,对于账户及支付密码的泄露不存在责任,不应担责。 2、原告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1月3日涉案银行卡历史数据明细,证明原告事发前多次在bill.itunes.com这个网站进行消费,商户类型均是5735;商户代码均是:833012457350003。2018年2月6日5次消费,2月10日3次消费,2月11日、18日、19日、21日;3月7日、19日;4月21日;8月4日、11日、23日、30日;9月22日、30日;10月12日、13日、14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29日;11月10日及2019年1月3日均各有1次消费,上述消费都是原告本人所为,现在2019年1月4日,原告仅以报警记录就证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消费不是其本人操作的是不能成立的。 3、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涉案银行卡有快捷支付,并且原告多次使用快捷支付功能,该功能只能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由持卡人本人通过手机或者电脑终端系统操作。在银行卡绑定第三方支付平台时,持卡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会约定相应的支付密码,该支付密码由持卡人设定和保管,与发卡行没有关联。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后,针对之后的消费是不需要输入任何密码的,既不需要银行的支付密码,也不需要开通人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自行设置的密码,只需确认订单及保证银行卡里有可用款项即可。根据原告2019年1月4日交易时间均间隔几秒可知原告的支付是快捷支付的。本案原告的消费都是通过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通快捷方式支付的,该方式不需要输入银行卡支付密码,因此银行无责任。 4、2019年1月4日银行卡消费短信提醒明细,证明在原告的银行卡款项发生变动时,被告及时履行了短信提醒的附随义务,银行不存在过错。 5、(2017)冀0302民初8102民事判决书,证明另案与本案相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证明消费记录是由原告本人消费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为海港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是否为终审判决无法认定,未提供生效证明。其他没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借记卡(卡号为60×××04)在2019年1月4日的27笔消费属原告本人操作的购物行为的证据,且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账户资金丢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5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未能证明该27笔消费属原告本人操作的购物行为,也未证明被告已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原告高杰在被告中行卢支处开设了长城借记卡,卡号为60×××04。2019年1月4日,在记账时间为20:09:52至20:17:26的期间内,原告该借记卡通过POS消费被盗刷27笔,共17266元。原告收到交易信息后,向卢龙县公安局报案。卢龙县公安局立案受理,案件正在侦办中。2019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2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杰在被告处开设了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都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义务,但被告更能控制、防范和避免危险,其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储户。被告未能尽到保障交易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刷,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银行卡资金被盗刷造成的经济损失17266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出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杰经济损失172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