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4614号原告曾建明,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廖金辉,女,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张惠萍,女,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永光,男,汉族,1974年7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袁伟强,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黄秋连,女,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毛雪君,女,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袁正科,男,汉族,1969年6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曾耀华,男,汉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袁值友,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麦笑英,女,汉族,195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袁展鹏,男,汉族,1954年7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谢金,女,汉族,1949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金容好,女,汉族,1929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世民,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金明,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思敏,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席君,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曾润良,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席君,曾润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雪芳,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办浪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6961J。法定代表人黄建辉。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世民向第三人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支付租金2,294,582元。
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7)粤03民终8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光、袁正科、曾耀华、袁值友及14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刘世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郑思敏、被告黄席君、曾润良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雪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世民于2004年7月至2013年9月担任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浪心公司)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个人与公司签订浪心工业区食堂楼(含商铺)承租合同,总面积1980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5,000元,承租期限为2012年7月至2017年6月。承租均价月7.57元/平方米,明显低于市场同类物业的出租价格。被告黄席君和被告曾润良分别是审批同意上述租赁合同的公司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有故意串通成份。原告在2013年的公司财务公开时才发现上述情况。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合同法》以及地方性法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实质损害了公司权益和公司股东权益,原告多次向公司、媒体、政府等申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
一、判令刘世民与浪心公司签署的浪心工业区食堂楼(商铺)《承租合同》无效,责令黄席君和曾润良撤销对上述租赁合同的审批,租赁所得差价收入2,294,582元返还深圳市浪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三被告连带支付受理费。刘世民辩称:
一、刘世民将本案所涉房屋转租黄利文的事实原告早已知晓。房屋转租给黄利文多年,期间一直由其经营,此事实有目共睹;
二、原告所称案涉房屋租金标准每平米80元不符合事实。2016年6月浪心公司将本案所涉房屋重新出租,租赁价格为一楼门店每月每平米55元,2-6楼租赁价格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原告明知行情,所主张的租金标准却明显违背行情;
三、2013年9月30日浪心公司已经解除与刘世民的租赁合同,原告所称案涉房屋租金差二百多万为刘世民所得收入明显错误。
被告黄席君、曾润良共同辩称:
一、浪心公司一直以来都以较为原始的装修、以第一手的租金价格整栋整层对外出租,租金较为低廉,因此不能以目前多次分租后的租金价格和几年前的第一手租金价格进行对比,也不能因此认定黄席君、曾润良对租金审批没有尽职;
二、黄席君、曾润良将房屋出租给刘世民是为给浪心工业区提供配套住宿场所,扩大对外招商招租,此事实为公司管理层和绝大多数股东知晓和默认,不存在与刘世民串通或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原告误导法庭,应当赔礼道歉。且刘世民与浪心公司在2012年6月15日签订《承租合同》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来的每月租金15,000元增加到每月20,940元,其中一楼租金每月调整为18元/平方米,并非均价7.5元/平方米;
三、浪心公司出租给刘世民的食堂宿舍楼因其地理位置和装修情况的限制,其租金相对较低完全合理。黄席君、曾润良对浪心公司对外出租物业的租金已经尽到合理审查职责。
四、刘世民自2013年8月起不再是公司董事身份,且2013年9月30日浪心公司董事会决定解除与刘世民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原告提出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之诉、缺乏必要性和正当性。
五、原告的起诉违反《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第三人浪心公司述称:
一、浪心公司是股份合作公司,不是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完全按照公司法所规定的由股东自愿出资设立的公司,而是为了配合、适用城市化需要,由政府主导、依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的规定将原村民小组转化而来。刘世民等人当时任公司董事只是挂名董事,每月只是象征性的领取几百元的补贴。
二、浪心公司相关物业出租给刘世民,是考虑到比较好管理,便于招商招租。当时周边环境不完善,以比较原始的装修、参照政府公布的指导租金,第一手的租金价格整栋整层出租。如果说个别有差异,只是考虑租赁物位置的因素。
三、刘世民从2013年8月起不是浪心公司的董事,浪心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与刘世民解除租赁关系。但次承租人及其租户认为他们是无过错的第三人,故收回租赁物业遭到次承租人及其租户的抵制。浪心公司已对(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817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起诉,已作出生效判决,二被告已按生效判决缴纳相应款项,后(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81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浪心公司综合考虑各当事人意见采取法律措施对之前相关款项进行追索。浪心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浪心公司系按照《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成立于2004年11月9日的股份合作公司,股东有291人。该公司设有董事会、监事会。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原告皆为该公司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超过1%。刘世民于2013年9月27日前为该公司的董事。被告黄席君为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被告曾润良为该公司2009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的监事。该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第四款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条规定:本章程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2012年6月15日,浪心公司与刘世民签订《承租合同》,约定:浪心公司将位于石岩街道青年路浪心股份合作公司工业区内的一栋宿舍一至六楼出租给刘世民。建筑面积为1980平方米,租金每月15,000元。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2012年9月4日,浪心公司与刘世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从2012年9月刘世民承租的房屋从原来的食堂用途改变为商贸用途,但考虑到刘世民需要进行前期装修且浪心股份公司没有给刘世民装修期,双方协商同意从2013年7月开始一至六楼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20,940元,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增加房屋租金5%,每月人民币21,987元。2013年9月30日,浪心股份公司和刘世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租合同》,双方同意从2013年10月1日起,由浪心股份公司收回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或直接向次承租人收租,刘世民不得干涉,刘世民做好相关配合协调工作,刘世民的租金交至2013年9月30日;如次承租人拒绝向浪心股份公司交纳租金,刘世民应继续向浪心股份公司交纳租金。2012年7月6日,刘世民作为甲方、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致业装饰材料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青年路的食堂大楼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总造价为人民币127,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工期30天;工程详细说明为:食堂大楼底层250平方米左右结砖分割为六间小型铺头出租,每间隔墙结砖到顶水泥砂浆粉墙,腻子粉光面,地面耐磨地板砖,卫生间结砖瓷片到顶,水电安装好接通,独立水电表,化粪池一个,排污排水安装接通,瓷盘洗手盘安装,以上合同措施经双方到现场确定如有增减另行计算。原告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并签署“属实”的意见。同时刘世民提供两张收款收据,证明其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致业装饰材料经营部支付了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27,000元。后刘世民将涉案房产出租给案外人黄利文,并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整幢楼每月租金24,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提交了部分刘世民向浪心股份公司按月缴纳约定金额租金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刘世民有按月缴租;刘世民还提交了黄利文按月按约定金额向刘世民缴纳租金的收款收据。2013年10月9日,浪心股份公司向黄利文发出《通知书》,通知刘世民浪心股份公司已经解除了与刘世民之间的租赁合同,从2013年10月1日起,请黄利文直接将租金24,000元支付给浪心股份公司。黄利文回函浪心股份公司,表示不认同浪心股份公司单方将出租方变更为浪心股份公司,黄利文拒绝向浪心股份公司缴纳租金,只同意向刘世民缴纳。另查明,在本院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后,浪心公司即于2014年7月24日以刘世民、黄利文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刘世民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差价合计118,180元;2、黄利文向原告补交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的租金差价27,54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浪心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判决后,没有当事人上诉,判决因而生效。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深宝法立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5)粤0306民再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浪心公司的起诉。在(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816号案件庭审中,浪心股份公司认可刘世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按每月租金人民币15,000元标准向浪心股份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每月租金人民币20,940元标准向浪心股份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7月份之后的租金由被告黄利文按每月租金人民币24,000元标准向浪心股份公司支付。刘世民称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期间每月向被告黄利文收取租金人民币24,000元,2012年7月份由于装修没有收取被告黄利文的租金。被告黄利文承认其从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向刘世民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元。原告为证明刘世民以低价将涉案房产出租,提交了多份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包括:2012年11月14日华晟居物业与李智春租赁合同,每月租金均价是83.33元/平方米/月;2012年10月17日华晟物业与魏小兵租赁合同,每月均价80元/平方米;2012年10月13日华晟居物业与董勇租赁合同,每月均价是80元/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张秀衅与邓浩租赁合同,每月的均价是76.67元/平方米;廖武兴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在两被告的租赁物业的附近价格是110元/平方米;袁正勋租赁合同,证明其租金均价每月100元/平方米;袁宏延合同书,证明其租金均价是每月136元/平方米;袁振雄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其租金均价是每月150元/平方米;原告还提交了时尚岛百货、罗成俊、谭国才、杨长恩租赁合同、2013年3月26日余敏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10月22日吴湛创富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0年3月31日陈胜东创富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0年8月29日李伟动创富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08年12月15日朱卫培创富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2013年3月8日叶绍君时尚岛专柜租赁合同书;2012年6月7日卡尔诺服饰时尚岛专柜租赁合同书;蔡炳隆铺位租赁协议书、袁志明房屋出租合同、黄学军租房合同,拟证明涉案刘世民从浪心村承租涉案房产租金过低。通过我院到涉案房产周边商户走访2012年、2013年租金价格,与涉案房产同一工业园内临街位置“岳阳楼湘菜”在2012年一楼租金为35元每平方米,二楼、三楼为12元每平方米,四楼、五楼为12元每平方米,另外当时菜馆有员工租住在涉案房产,租金大约是9、10元每平方米。另外,附近一栋商用大厦三楼“大世界ktv”在2012年租金为7万余元,面积2090平方米。另一栋商业大厦一楼民生银行在2013年12月开业,面积1580平方米,租金13万余元。再查明,2012年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范围厂房租赁指导价月租金一楼为12元、二楼以上为9元。2013年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范围厂房租赁指导价月租金一楼为15元、二楼以上为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浪心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名册和股东明细表、公司章程、公司厂房宿舍等租赁明细合同、收款收据、商铺租赁合同、创富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时尚岛专柜租赁合同书、卡尔诺服饰时尚岛专柜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曾旷祥与浪心村委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浪心公司与曾旷祥协议书、收据、租金指导价格、建筑装修合同书、租赁合同、浪心公司董事会决议及第三人提交的2009年-2012年宝安区石岩街道《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解除承租合同协议书、催告函、黄利民《关于对通知书的异议书》、浪心公司董事会决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浪心公司的股东,认为作为浪心公司董事的刘世民利用职务之便与浪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并且给公司权益和股东权益造成损害,要求确认该租赁合同无效并且将租赁所得差价收入返还浪心公司,为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所谓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利益与公司的利益直接关联)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的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了相关规定。虽然浪心公司章程并未对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但根据该公司章程最后一条即第八十条:本章程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因此,本案应当参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处理。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刘世民作为浪心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浪心股份公司签订《承租合同》承租了浪心股份公司的一幢宿舍楼,随后将宿舍楼加价转租,无论刘世民向浪心股份公司承租宿舍楼的租金数额是否超过同地段的租金标准,但刘世民向浪心股份公司承租宿舍楼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其和浪心股份公司就租赁商铺的交易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归浪心股份公司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刘世民与浪心公司签署的浪心工业区食堂楼(商铺)《承租合同》无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该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刘世民未经股东代表大会同意且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与浪心公司订立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关于刘世民因为承租涉案房产获得的租金价差,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虽然是2017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差价,但刘世民是否有赚取其中差价应从整个刘世民承租过程予以考量计算。根据刘世民和浪心股份公司签订《承租合同》及刘世民与黄利文之间签订的《租房合同》,可以计算出在整个通过刘世民转收取涉案房产租金过程中,即2012年7月份至2014年6月份之间的租金价差为人民币144,720元。关于刘世民因为承租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刘世民提供了其于2012年7月6日和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致业装饰材料经营部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其承租涉案房产后委托他人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装修造价为人民币127,000元,并提供了支付装修款人民币127,000元的收款收据,浪心股份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并签署“属实”的意见,说明浪心股份公司认可刘世民为转租涉案房产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装修,该装修显然能够使涉案房产升值和便于出租,在浪心股份公司和刘世民解除租赁合同后,装修收益已经由浪心股份公司享有,因此装修款人民币127,000元作为刘世民的投入应当从刘世民的出租收益中扣除。关于2012年7月份刘世民是否向黄利文收取24,000元的租金,刘世民和被告黄利文均在8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确认过当月24,000元的租金刘世民没有收取,虽然浪心股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浪心股份公司盖章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书》中确定的装修时间为2012年7月份,浪心股份公司和刘世民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确认刘世民需要进行前期装修且浪心股份公司没有给刘世民装修期,说明2012年7月份确实为刘世民对涉案房产进行装修的时间,显然装修期内刘世民无法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黄利文使用,被告黄利文没有向刘世民支付2012年7月份的租金也符合常理和交易惯例,因此本院认定刘世民没有向被告黄利文收取2012年7月份租金人民币24,000元,该24,000元应当从刘世民的收入中扣除。从以上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租金价差人民币144,720元扣除装修款人民币127,000元和2012年7月份租金人民币24,000元后,刘世民承租涉案房产并未获得收益,其收取的租金价差已经全部用于涉案房产的装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世民将租赁所得差价,即刘世民租金价格与市场价的差价约人民币2,294,582元返还浪心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涉案物业周边同地段同类物业的租金价格为80元/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原、被告及第三人现场走访,并未找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因涉案房屋为没有产权证明的厂房,不能与周边有产权的商铺相提并论。通过本院现场调查,与涉案房产同类别但位处地段更佳的房屋在2012、2013年时的租金(“岳阳楼湘菜”在2012年一楼租金为35元每平方米,二楼、三楼为12元每平方米,四楼、五楼为12元每平方米)仅略高于刘世民(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5,0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每月租金20,940元)承租价格,并未如原告所称差距之大。原告主张刘世民承租价格过低,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2012、2013年同一地段租金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表示拒不预缴鉴定费用,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无法按照原告主张的价格认定涉案房产的租金价格。公司章程第四款规定: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刘世民虽然以低于房屋租赁指导价格承租涉案房产,但依涉案房产情况:面积共计1980平方米、六层楼房,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租金15,000元,可以计算出此期间每平方米租金平均价格为7.58元;而根据宝安区2012年房屋租赁指导价(一楼12元、二楼9元,按六层楼计算),可以计算出在2012年期间涉案房产每平方米平均租金指导价为9.5元。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六层总月租金为20,940元)涉案房产此期间每平方米租金平均价格为10.58元;而根据宝安区2013年房屋租赁指导价(一楼15元、二楼10元,按六层楼计算),可以计算出在2013年期间涉案房产每平方米平均租金指导价为10.83元。综上,刘世民承租涉案房产的租金价格仅略微低于宝安区房屋租赁指导价。考虑到浪心公司是将整栋六层面积达1980平方米的房屋整体出租,而且刘世民承租之后支付了127,000元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可见刘世民的承租价格稍低于租赁指导价是在合理范围内,没有明显过低。综上所述,不能认定刘世民的承租行为给浪心公司造成了损失,刘世民无需向浪心公司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席君、曾润良撤销对涉案租赁合同的审批,因该审批属于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此请求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畴,故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寻其他途径主张。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告行为未侵犯原告人身权益,不属于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世民在2012年6月15日与第三人深圳市浪心股份合作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青年路的一栋一至六楼房屋的《承租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15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
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梁 梓 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