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杰,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孙中启,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晓亚,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姚朝武,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武奎,北京市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庞豪杰(曾用名庞安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户籍地: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红娟,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梦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8〕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杰及其辩护人孙中启、被告人姚晓亚及其辩护人姚朝武、杨武奎(实习)、被告人庞豪杰及其辩护人周红娟、杨梦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成杰自供其于2015年3月至今,通过QQ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从天津等地非法采购药品,并伪造“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印章,先后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与东大街租房处及康居东瑞小区的住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姚晓亚、李某1、孙某1(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其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被告人庞豪杰、靳某、王某1、赵某1(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审计,李成杰、姚晓亚的销货收入金额为159927342.58元。被告人庞豪杰自供其从2013年中秋节后至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成杰、贾磊、李新安(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进药品,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花都港湾的住处等地,通过物流销售到河南省内的县市区药店。经审计,庞豪杰通过物流公司的销货金额为13693763.00元,其中从李成杰处采购药品金额为8223799.00元。2018年4月26日10时许,民警接郑州市管城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康居东瑞小区7号楼3单元1楼东户住处,将李成杰、姚晓亚等四人传唤到案,2018年6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新郑机场将被告人庞豪杰抓获。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的供述;证人孙某1、李某1、杨某1、李某2、许某1、许某2、李某3、杨某2、杨某3、陈某、周某、赵某1、赵某2、顾某、庞某1、张某1、徐某、王某1、梁某、杨某4、张某2、刘某1、靳某、魏某、刘某2、郭某、庞某2、曹某、庞某3、王某2、菅远远、孙某2、张某3证言;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情况报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一枚;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表、药品货值汇总表;河南省豫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流清单;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郑州市公安机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庞豪杰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姚晓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成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认定的经营数额有异议,认为该金额是从其软件上照抄来的,其软件是盗版软件,所以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而且其不会操作软件,2016年曾经因操作失误导致金额翻倍;还有几个药店为了应付检查,从其软件系统出票,该部分金额不是其实际销售金额,康乐、永康等药店都用过,但具体金额其记不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管家婆软件中的数据不是对实际经营额的真实记载,仅仅是作为出库单的工具,不能作为认定销售数额的依据,专项审计报告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2、被告人李成杰将原厂的正品真药销售给具有销售资质的零售机构,对消费者不产生任何的直接危害,对药品经营市场秩序影响较小,对社会没有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3、被告人李成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晓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对销售金额有异议,其认为指控的金额过高,但实际金额其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管家婆软件中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姚晓亚犯罪金额的依据;2、被告人姚晓亚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姚晓亚能够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具有悔罪表现,家中有老人需要赡养,有两个小孩需要教育培养,希望能对姚晓亚作出宽大处理。
被告人庞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对发货金额有异议,因为其中除了药品还有保健品和手机,其中保健品比较多有几百万元,手机少点也有几十万。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庞豪杰通过物流公司的销货金额为13693763元,其中从李成杰处采购药品金额为8223799元是不准确的;2、被告人庞豪杰系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过程,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庞豪杰到案后揭发靳某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靳某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为侦破靳某非法经营药品一案提供线索,存在立功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庞豪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庞豪杰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庞豪杰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成杰自供其于2015年3月至今,通过QQ联系、物流发货等方式从天津等地非法采购药品,并伪造“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印章,先后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与东大街租房处及康居东瑞小区的住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姚晓亚、李某1、孙某1(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其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被告人庞豪杰、靳某、王某1、赵某1(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审计,李成杰、姚晓亚的销货收入金额为159927342.58元。被告人庞豪杰自供其从2013年中秋节后至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未取得药瓶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成杰、贾磊、李新安(后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进药品,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花都港湾的住处等地,通过物流销售到河南省内的县市区药店。经审计,庞豪杰通过物流公司的销货金额为13693763.00元,其中通过银行卡明细整理,从李成杰处采购药品金额为8223799.00元,管家婆软件数据显示庞豪杰采购药品为9002674.6元。2018年4月26日10时许,民警接郑州市管城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通知,在郑州市管城区城东南路康居东瑞小区7号楼3单元1楼东户住处,将李成杰、姚晓亚等四人传唤到案,2018年6月19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新郑机场将被告人庞豪杰抓获。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成杰与姚晓亚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成杰自供其自经营药品以来共计获利二百余万元;被告人庞豪杰自供获利二十余万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其现场查扣李成杰销售药品所得600000元;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分别于2018年5月3日、4日冻结李成杰、姚晓亚名下银行账户三个,冻结金额共计1237071.5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成杰的供述,证实其从2015年三四月份听说药品有区域性的差价可以挣钱,就开始接触这个行业,其经营的药品生意没有任何的经营手续,但是采购的药品都是真药。最早是在东大街和城东路那租的房子,大约2016年10月1日左右搬到了管城区城东路康居东瑞小区7号楼3单元1楼东户继续经营药品买卖生意。其妻子姚晓亚是2016年10月1日左右到郑州和其一起做药品生意的,其妻子平时就是帮忙记账、发工资、配货装箱发货,还有带孩子。其使用的管家婆软件是其于2015年的时候在郑州市文化路科技市场买的,花了大约800元钱。其使用的印章名称为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这枚印章是其于2015年夏天以200元的价格从网上找人私刻的,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过来的。庞豪杰是做药品销售和批发的,是其于三年前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附近新华药业有限公司做业务员时认识的,三年来庞豪杰在其处进购药品的货值大约有八九百万元,他是否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不清楚,庞豪杰几乎每天都进货,他们两个七天结一次账。其所经营的药品都卖到了省内,没有省外的情况,很多都是同行间的相互挑货。其药一方面是直接对准了各地市县乡的药店进行销售,另一方面就是销售给了与其一样都是无证经营药品生意的个人,也就是俗称的其的下家。其经营药品生意有两年多,账目平时其看过,至今为止卖出去的药品的货款有八九千万元,这个数额不具体。其销售药是利用不同市场中间的差价来挣钱的,有时一盒药仅能赚个两三角钱,多的时候能赚个几十元;2、被告人姚晓亚供述,证实2016年其从老家到郑州和其丈夫李成杰一起在城东路康居东瑞小区7号楼3单元1楼东户经营药品生意,2016年挂靠海尔森药业,后来海尔森药业倒了,现在没有挂靠其他企业。其知道公司没有证经营药品是违法的额,其是公司的会计,平时整理货物,也看仓库,公司的电脑是用来打批号的,每天出多少货都记到电脑上,这个公章每人都会做,谁有空谁做。其不知道公司的盈亏情况,李成杰应该知道。其不知道管家婆软件的情况,也不会操作,销售药品的印章其不知道从哪来的,其只负责每天收现金货款,到月底发工资后把剩余的钱存到李成杰的银行卡上,每月有一二十万或五六十万元的余额不等。其公司进行交易主要有李成杰的两张银行卡,一张建行的,一张交通银行的,还有其一张交通银行卡,卡号都记不清了;3、被告人庞豪杰供述,证实其自2013年开始跟着贾森明在郑州市永平路黄河南路附近学习卖药,挂靠的是郑州邦正药业有限公司,期间在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提货时认识了李成杰。2013年中秋节后开始自己单干,这时有药店的客户向其购买药品,其就向李成杰进货。其跟李成杰交易都是通过转账付款的,有时候会给李成杰现金,其用的是其爸爸庞某2的交行卡或者其妻子曹某的交行卡,而李成杰给其提供的是他的交行卡。因为比较熟悉,其几乎每天都要从他那里进药,所以其一般都是一星期给他结一次账,这四年来,其共计从他那里购进药品价值大约八、九百万。在转账的时候大部分都是转给李成杰了,中间有几次转给一个叫姚晓亚的银行卡。其在销售药品的时候没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在拿到药品往下省市县销售的时候,都是通过长通物流和宇鑫物流的总部发货的。其向下家销售药品是以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发货,用的药品出库单是用电脑下载的软件自己做的,也没有章,客户问其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的正规发票,其说没有,这样有的客户就不找其进药了,可有的客户看其的药品价格便宜,还依然从其这里购进。在通过物流发货时,其直接签名用胶带和纸箱将药品封存好,以配件的名义向客户发货,物流公司通常也不管那么多。这几年经营药品,赚的都是中间差价,利润都不是很大,这四年多下来挣的钱不到一百万元;4、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在李成杰经营药品的公司负责开车送药和销售工作,其知道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其在公司之前每月3000元,现在每月工资6000元;5、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其知道李成杰经营药品没有许可证,其在公司主要负责会计、出纳、看仓库、整货等,姚晓亚系公司老板娘,负责将销售所得款项存入银行卡;6、证人杨某1证言,证实公司是通过什么渠道进货的和销售的其不知道,都是李成杰负责。其只知道公司往外发药品通过物流发货,其他的发货渠道其就不知道了。进货以后,把货都放在了负一楼,由其嫂子李某2,宗萍进行规整。其不是太清楚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销售药品是违法行为,也没见过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7、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成杰是其弟弟,其从2018年3月份其到李成杰公司上班至2018年4月26日被查获,其负责在负一楼药品的仓库对进行药品分类、整理、打包,其不知道他公司的具体情况,只知道李成杰在卖药,李成杰是老板,不知道他采购、销售药品,有没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8、证人许某1证言,证实其和李某2在公司负责清点、整理、打包负一楼仓库的药品,需要发货的时候就将将客户需要的药品包装好,然后交给孙某1和杨某1去发货,孙某1和杨某1把货运来的时候,其和李某2就负责把运来的药品进行分类、检查药品是否有破损。李成杰和李某1主要负责在一楼办公,进行打接电话,进行接单子、销售。姚晓亚是会计,主要负责的是公司的财务,工资都是姚晓亚给其发的。药品的来源其不知道,都是李成杰负责联系药品的。其不知道他的公司有没有《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9、证人许某2、李某3证言,证实其系李成杰父母亲,平时比较忙的时候,其偶尔会帮助李成杰、姚晓亚装货卸货,4月26日那天来了一批药监局的人,后来民警也来到了家里,出示警官证后,将他们带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其不知道李成杰的进货和销售药品渠道。平时都是看护孙女孙子,给他们做做饭。姚晓亚是会计,孙某1、李某1、许某1、李某2、杨小朋、王**她们六个员工具体负责啥其不清楚。销售的药品都在负一楼仓库存放,有些药品放在冰箱内,药品的名字其不清楚。李成杰销售药品生意比较好,平时都比较忙,具体销售额多少其也不知道;10、证人杨某2、杨某3、陈某、周某证言,证实四人均系经营药店生意,向其卖药的李成杰自称是挂靠海尔森公司,并出具盖有海尔森公司公章的出库清单的事实;11、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大约从2015年左右开始其从李成杰那里采购药,因为在同行之间他药品生意做得很大,药品种类比较全,在同行之中绝对是前几名,从开始至今,其从他那里采购的药总价值叁佰多万元。其几乎每天都会从他那里采购药品,每次采购的量则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每次采购的药品价值最少的时候有几百元钱,多的时候有一、两万元钱。其每次都是头天要货,第二天结账,结账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的,其是用其交通银行卡以网银的方式转到他的交通银行卡上,但也有现金结账的,不过很少;12、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作为赵某1的表弟,从孙某1处取药品的事实;13、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其从李成杰那里采购的药品最多,大约价值有几百万元,但是具体多少没有计算过的事实;14、证人靳某证言,证实其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没有《营业执照》、GSP认证也没有,其经营、销售的都是国产普通药品,并且都是真药,只不过是从中赚取一些差价。大概是从2017年后半年开始从李成杰那里采购药品的,其大都是跟孙某1联系,从他那里采购过很多次药品,多的时候一两千元,少的时候也拿过100来元的药品,共计多少,以审计为准;15、证人庞某2证言,证实其儿子庞豪杰是从2013年开始经营、销售药品,一直到今年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营地点在花都港湾小区**楼******租了**房。庞豪杰经营、销售药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其知道庞豪杰从一个叫李成杰的人那里买药的,因为其帮庞豪杰跟李成杰在东开发区海尔森门口附近交易过药,并且也给他转过账,提供的卡号是交通银行的,户名就是李成杰;16、证人曹某、庞某3证言,证实庞豪杰经营销售药品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他的药品都发到了省内,一般就是他将客户需要的药品用纸箱打包好之后,就开着车将药品拉到物流公司,然后根据客户提供的地址发出去,他经常都是通过宇鑫和长通两个物流公司发货的,药款则是通过物流代收的方式回收的;17、证人菅远远证言,证实其在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瑞和堂大药房工作,这个店有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按照公司药品经营规定,应该向瑞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报计划,然后由公司统一配送。但是其从2017年1月份左右一直到2018年2月份进“小杰”的药品,大概进了十来次货,大约有两万元左右的货。其跟“小杰”本人没有见过面。没有索要过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手续,只问过对方药品有没有带章的出库票(其一般叫“红票”),对方说只有不带章的“红果”,但药品绝对没有问题。从“小杰”那里进的药品其看不出来有什么区别,价格一般稍微便宜一点,比如,奥美拉唑肠溶片由公司统一配送,进货价是七八十元,从“小杰”那里进货价是六七十元左右,便宜有十几块钱。从“小杰”那里进的药品销售以后,没有不良反应;18、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在永城市瑞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瑞康堂三店工作,从2017年1月份到前段时间,大概进过“小杰”十几次货,大概三四万元货。从“小杰”那里进的都是顾客急需的药品,公司没有货配送,才联系“小杰”的。我大概有卡波三醇软膏,双环醇片,缬沙坦胶囊,可定瑞舒伐他汀,其他的其想不起来了。其没有索要过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其以为他是郑州海尔森药业的人,进过来的药品销售出去没啥不好的后果;19、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0、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河南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单、被告人李成杰、庞豪杰手机、银行卡等证件的情况;2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物品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情况报告,证实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李成杰等人涉嫌非法经营,在其经营场所扣押印章、账本、设备等物品,后将案件移送的事实;2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南省豫工医药供销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价格表、药品货值汇总表、河南省豫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执法人员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南路康居佳苑李成杰的住处将涉案物品进行扣押,其中涉案药品382种价值248万余元、现金60万元;23、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一枚、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依法调取河南省海尔森公司印章、药品销售出库(复核)清单样本与李成杰处提取的印章,以及李成杰、姚晓亚、李某1、孙某1非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24、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宇鑫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流清单,证实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在长通、宇鑫物流公司调取庞豪杰、曹某、庞某3、庞振伟等人的物流发货记录的情况;25、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由于李成杰等人银行卡收入与支出数据均大于管家婆财务数据(原因:银行卡收支存在个人收支),故认为管家婆财务数据是真实的,销货收入为159927342.58元,药品采购支出为150660700.84元,销售收入就是卖出去的货物、药品采购支出就是进的货物;庞豪杰销售数据以物流数据为准,金额为13693763.00元,通过对李成杰案件银行卡明细整理分析,庞豪杰(庞豪杰、曹某以及庞某2为同一方)从李成杰处药品采购共计8223799.00元;26、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无前科的情况;2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庞豪杰非法销售药品给王某2的事实;2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郑)公(刑)鉴(文)字(2018)6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和样本上的“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电子数据,即被告人李成杰伪造印章的事实;郑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李成杰经营的药品中抽样检查的复方甘草酸苷胶囊、脑心通胶囊、复方消化酶胶囊、脉管复康胶囊、铝镁加混悬液、盐酸帕罗西汀片、盐酸舍曲林片、消栓肠溶胶囊、胆胃康胶囊等药品,检测结果符合相关规定;29、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的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涉案手机,依法鉴定并出具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管家婆软件中数据不能采信,起诉书认定的销货金额过高的意见。经查,本案中,李成杰购买管家婆软件记录其经营药品的财务数据,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相关单位依据管家婆财务数据及银行卡流水、物流信息、手机信息以及支付宝、微信资金流入流出情况,依法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予以采纳。同时也考虑到由于部分物流信息未显示金额、部分货物未通过物流公司流转、部分收支没有手机短信提醒等原因,所以通过物流信息进销金额汇总和手机短信进销金额及货币资金收支金额汇总等方式获得的数据会存在偏差,且李成杰等人银行卡收入与支出数据均大于管家婆财务数据,故采用管家婆财务数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销货金额的依据。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晓亚、庞豪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晓亚、庞豪杰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姚晓亚系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至办案场所,被告人庞豪杰系在新郑机场被抓获的,二人并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庞豪杰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认定的销货金额有异议的意见。经查,通过对李成杰银行卡明细整理分析,庞豪杰从李成杰处药品采购共计8223799元;管家婆数据中显示庞豪杰药品采购为9002674元;通过物流信息分析,庞豪杰通过物流公司销售金额为13693763元。庞豪杰辩解称其通过物流发货的有其他物品,而通过物流发货的金额明显大于管家婆软件的数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庞豪杰非法经营数额以管家婆软件中的数额予以认定较妥。关于被告人庞豪杰的辩护人提出庞豪杰有立功情节,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庞豪杰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向他人销售药品的相关情况,属于坦白,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庞豪杰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姚晓亚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晓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豪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成杰、姚晓亚非法所得二百万元及被告人庞豪杰非法所得二十万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菲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张冬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