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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425民初1502号

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进京、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进京;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25民初1502号

申请人: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

法定代表人:刘新强

被

申请人:王进京,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

申请人: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杨利彬,经理。

被

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址永年县。

法定代表人:籍现增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王进京、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573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王进京、邯郸市永年区畅盈汽车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银行存款共75735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777元,由申请人邢台驰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 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晓晴

书 记 员  解文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