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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02刑初137号

康海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
康海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海艳,曾用名康妍妍,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海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海艳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康海艳在周口市五一路和莲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经营“周口市开发区微利胡辣汤店”,2019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对康海艳经营的早餐店内的油条进行抽检。2019年1月23日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油条内铝含量为152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海艳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海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康海艳案发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康海艳在周口市五一路和莲花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经营“周口市开发区微利胡辣汤店”,2019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民警对康海艳经营的早餐店内的油条进行抽检。2019年1月23日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该油条内铝含量为152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海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李某证言,鉴定意见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艳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海艳当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海艳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