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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4361号

周秋彬与范瑞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秋彬;范瑞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4361号

原告:周秋彬,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被告:范瑞桃,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周秋彬与被告范瑞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瑞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回全额订金2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深圳招调户口事宜,被告在合同期间内没有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未按时退还所收取的定金。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代理协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深圳招调户口事宜,代理金额4万元,原告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2万元,待拿到深圳户口本时付清余款2万元;代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原告因个人原因中途决定不办理,所付清款项被告不予退还,如因被告原因未办理成功,所付清款被告需全额退还。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原告及案外人陈连生办理深户考取资格证费用,该借款于深户办理完成后抵扣尾款。在之后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庭审中,原告称,1.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签订代理协议时即通过拉卡拉刷卡支付2万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收据。2.2016年5月27日,原告和案外人陈连生均向招调工摄影培训班支付5000元,合计1万元。招调工培训班未向原告和陈连生出具收据。2016年5月27日借条所涉款项就是上述1万元。被告与招调工培训班存在合作关系,招调工培训班收取了原告和陈连生各交付的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进行确认。故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5000元,被告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根据代理协议内容和原告庭审陈述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深圳入户手续,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出具了1万元借条,原告确认其中的5000元由其支付,故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取原告5000元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为原告办理入户深圳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将上述5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其于签订合同当日还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瑞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秋彬返还款项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秋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周秋彬预交),由原告周秋彬负担458元,被告范瑞桃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