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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9号

包初一、包达古拉与张伟松、梁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包初一;包达古拉;张伟松;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9号

原告:包初一,男,1954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那木拉,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达古拉,男,1953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包海林,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告:张伟松,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宝特日格乐,内蒙古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冷日辉,职务总经理。

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诉被告张伟松、梁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初一的的委托代理人那木拉、原告包达古拉的委托代理人包海林,被告张伟松的委托代理人斯日古楞、被告梁平的委托代理人宝特日格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包初一支付医疗费196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护理费5287.20元、误工费1982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1101.5元、伤残赔偿金107010元,合计171507.56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包达古拉支付医疗费2596.14元、误工费220.3元、护理费2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3436.74元;3、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包初一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4、判令三被告在其对×××号小型轿车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包初一驾驶四轮电动车(附载包达古拉)沿科右中旗哈日道卜嘎查砂石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6线445公里处上道行驶时,与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伟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附载梁奕、唐英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第15222212018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包初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伟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包达古拉不负事故责任。×××号小型轿车购买被告保险公司全险,车辆登记人为梁平,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包初一受伤后在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右枕部挫裂伤伴血肿;2、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5、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6、双肺外伤性湿肺;7、右侧第3-8肋骨骨折;8、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第5胸椎横突骨折。原告包达古拉在旗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肘关节外伤;3、右下肢外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松、梁平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被告还应承担本案各项费用。

被告张伟松辩称,1、2018年由答辩人驾驶在梁平名下登记的牌号为×××号小型轿车与包初一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张伟松与包初一各承担50%的责任,因为梁平的牌号为×××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险),所以包初一所有的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承担。2、出现事故后我为包初一受伤门诊治疗费垫付2667.20元,垫付住院费6000元,因包初一出院需要押金条,把三枚押金条交给了包初一儿子,由其儿子出具收到条。所以希望法院一并审理后从保险理赔款中将我垫付的8667.20元理赔给我为盼。

被告梁平辩称,梁平是实际车主,但是车借给有驾驶证的人,本人没有过错,车辆投保由商业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梁平,发动机号:106610),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费类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于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本案我司承保的车辆负同等责任,答辩人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包初一的损失,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如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2、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一般每天按照50元计算我司认为较为合理。3、营养费:需有诊断证明,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需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原告还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6、伤残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两个十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民的,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来计算。7、精神抚慰金:同意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赔偿金额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此项费用。8、后续治疗费:认可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同意赔偿此项费用。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能承担。包达古拉的损失:1、医药费: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药不予认可,被告如有垫付的费用可一并审理。2、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实际住院天数,一般每天按照50元计算我司认为较为合理。3、营养费:需有诊断证明,一般按每天30元计算。4、护理费:需提供诊断证明或鉴定报告,原告还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5、误工费:认可鉴定报告。原告还应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月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为农民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6、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能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10月1日18时30分许,原告包初一驾驶四轮电动车(附载包达古拉)沿科右中旗哈日道卜嘎查砂石路面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06线445公里处上道行驶时,与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张伟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附载梁奕、唐英英)相撞,造成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第15222212018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包初一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伟松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包达古拉、梁奕、康英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包初一及时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681.86元,支付住院当天门诊医药费2642.28元。经诊断为:1、右枕部挫裂伤伴血肿;2、右顶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鼻骨骨折;5、右侧枕骨凹陷性骨折;6、双肺外伤性湿肺;7、右侧第3-8肋骨骨折;8、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第5胸椎横突骨折;10、脂肪肝。事故发生后,原告包达古拉及时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596.14元,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右侧肘关节外伤;3、右下肢外伤。被告张伟松垫付原告包初一医疗费8642.28元。诉讼中,经原告包初一申请,我院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包初一的伤残程度、继续治疗费、误工期进行评定。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包初一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和十级。2、出院后继续治疗费需5000元。3、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包初一支付鉴定费2750元,复印费50元。另查,被告张伟松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梁平,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8年度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118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9654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二原告均为农民。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收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收到条、、住院费收据等在卷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被告对第1522221201800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包初一与被告张伟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包初一与被告张伟松均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伟松对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因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包初一的住院医疗费及住院当天门诊医疗费予以保护,被告张伟松递交的四枚门诊医药费收据中,其中一枚门诊费收据因与原告姓名不符,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张伟松、梁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包初一是农民,目前二原告系单独生活,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目前无劳动能力,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兴博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包初一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叠加后按12%计算,因原告包初一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来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为16年。后续治疗费保护5000元,误工期保护180日。鉴定费2750元及复印费50元予以保护。原告包初一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虽然未能提供相应修理费发票,鉴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对原告包达古拉的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予以保护。因二原告住院期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及诊断,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因×××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张伟松按5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核认定,原告包初一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2324.14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日×24天),3、护理费2607.36元(108.64元/日×24天),4、误工费20309.40元(112.83元/日×180天),5、伤残赔偿金68486.40元(35670元/年×16年×12%),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3600元(30000元×12%),8鉴定费2750元,9、复印费50元,10.车损1500元,合计129027.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827元(39654元/360天×180天)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包初一合理损失按128544.90元赔偿。原告包达古拉的合理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596.14元,2、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日×2天),3、护理费217.28元(108.64元/日×2天),4、误工费225.66元(112.83元/日×2天)。合计3239.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0.30元,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包达古拉的合理损失按3233.72元赔偿。以上二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9140元,赔偿原告包达古拉860元(原告包初一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数额为29724.14元,占医疗费总额的91.4%,原告包达古拉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796.14元,占医疗费总额的8.6%);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94520.76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包达古拉437.58元(护理费、误工费)二原告损失未超出该项限额110000元,均予全额赔偿;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车损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包初一合理损失105160.76元,被告张伟松垫付的医药费8642.28元应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合理损失96518.48元,赔偿被告张伟松垫付医药费8642.2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包达古拉合理损失1297.58元。原告包初一剩余损失23384.14元的50%即11692.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达古拉剩余损失1936.14元的50%即96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二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被告张伟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平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各项合理损失96518.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达古拉各项合理损失1297.5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伟松垫付医药费8642.28;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初一各项合理损失11692.0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包达古拉各项合理损失968.07元;

六、被告张伟松、梁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1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341.24元,原告包初一、包达古拉负担5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振荣附:本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赔偿金额:包初一医药费22324.14元,2、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9724.14元,占医疗费总额的91.4%;包达古拉医疗费2596.1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796.14占医疗费总额的8.6%。二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应赔偿金额包初一护理费2607.36元,误工费19827元,伤残赔偿金68486.40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合计94520.76元;包达古拉护理费217.28元,误工费220.30元,合计437.58元。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较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