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8执复48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沙兵,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刘辉,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复议申请人沙兵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洪泽区法院)(2019)苏081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泽区法院在执行沙兵与刘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沙兵对该院(2018)苏0813执846号通知书中决定将该院扣划的江苏翔仁建设有限公司(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仁公司)银行存款279939元返还给该公司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洪泽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沙兵与被执行人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沙兵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21日向洪泽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17)苏0813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辉在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8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苏08民终28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调解协议:
一、刘辉给付沙兵借款本息总额60万元,刘辉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给付沙兵4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给付沙兵10万元、于2018年8月30日之前给付沙兵10万元。如有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7元、减半收取6448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合计10868元,由沙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刘辉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受刘辉委托,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沙兵给付了第一期40万元款项。因刘辉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根据沙兵申请,洪泽区法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苏0813执846号,执行依据为该院(2017)苏081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区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通知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沙兵履行对被执行人刘辉的到期债务33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因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协助履行到期债务,该院于2018年12月4日扣划了该公司银行存款349939元。执行中,该院审查确认,翔仁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将一辆江淮A60(黑色)豪华商务车作价15.1万元支付给被执行人刘辉,根据该公司自述,其在支付该15.1万元时,刘辉在公司的工程款尚有87万元,未付款项大于保全的78万元,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并自2018年1月20日起,翔仁公司根据淮安市洪泽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要求,陆续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0万元,该支付行为符合政策要求。对于翔仁公司支付给刘辉的7万元,认为其支付无合法依据。对于其余的279939元,应当返还给翔仁公司。该院于2019年1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沙兵发出(2018)苏0813执846号通知书,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2018年12月5日,洪泽区法院依法作出(2018)苏0813执8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洪泽区法院(2017)苏081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江苏埃夫信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洪泽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厂房、办公楼等工程,刘辉系其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刘辉拖欠该工程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集体于2018年1月20日向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经淮安市洪泽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协调,翔仁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代刘辉向农民工发放被拖欠工资共计40.51万元。申请执行人沙兵针对上述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称,请求继续执行翔仁公司已冻结的可支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翔仁公司的可支付工程款是异议人于2017年6月在诉讼中予以保全的,保全期限3年。翔仁公司提出支付农民工工资,其应与人民法院协调,对保全的工程款先予解冻后才可支付。但其在未与人民法院协调,也未通知异议人的情况下,擅自支付了40万元,异议人沙兵不认可此支付行为。此外,翔仁公司提供的证明绝大部分是虚假的,支付的40万元中90%是工程款及材料款,并非农民工工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沙兵的异议请求。洪泽区法院认为,本案保全、执行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债权,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如何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问题。翔仁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代刘辉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0余万元。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由于实际施工人刘辉拖欠农民工工资,总承包企业翔仁公司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该院据此决定对从翔仁公司银行存款中扣划的279939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而该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刘辉的7万元,因该款项支付无合法依据,该院予以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沙兵的异议请求。沙兵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洪泽区法院(2019)苏0813执异6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翔仁公司已冻结的工程款。理由是:洪泽区法院的异议裁定在对异议人的异议内容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就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执行人刘辉辩称,翔仁公司主张其不欠刘辉工程款,但其实际存在欠款,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经审查,本院确认洪泽区法院查明的关于本案执行依据和执行阶段采取执行措施的有关事实。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翔仁公司以刘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为由向洪泽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公司已收到该院(2018)苏0813执846号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现刘辉在该单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主要原因是:刘辉与邵加保分包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几十名工人到政府上访,经有关部门要求,该公司代被执行人刘辉支付农民工工资40万余元并借给刘辉7万元处理善后事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该法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该法第64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翔仁公司在收到洪泽区法院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洪泽区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洪泽区法院不得对翔仁公司进行强制执行,且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洪泽区法院在翔仁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对该债权停止执行,直接扣划翔仁公司银行存款没有法律依据,其自行纠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执行异议针对的是违法执行行为,故对于沙兵主张的翔仁公司擅自支付行为,因执行法院尚未针对该主张作出要求翔仁公司限期追回或裁定翔仁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措施,故翔仁公司有无擅自支付已冻结款项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沙兵可依法向执行法院另行主张,本案不能直接予以审查和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沙兵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洪泽区法院(2019)苏0813执异6号执行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沙兵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9)苏0813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国华
审判员 庞海涛
审判员 刘玉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