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和元,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旺苍县***********,公民身份号码510************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列,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达渠,广东穗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耀华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27T。
法定代表人:沈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良骄,男,汉族,1995年1月21日出生,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该司员工。
上诉人母和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建华、伍美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母和元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上海四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首先,上海四建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承租并使用了母和元提供的升降机的事实。2015年9月21日,母和元与上海四建公司的代表肖棉杰签订了《施工升降机械租赁服务合同》后,将五台升降机出租给上海四建公司用于其承建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烧瓦岗、大坳岗、密岗”地段的“禾粤尚德居4栋、7栋、8栋、9栋、10栋”的工程。合同签订后,上海四建公司在提供给佛山市南海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总承包单位和使用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以实际行为对肖棉杰的租赁行为进行了追认,且上海四建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否认其使用涉案五台升降机的事实。其次,母和元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实际出租人。母和元现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出租设备的管理、操作、维护和租金收取均由母和元完成。特别是母和元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建设银行对账单显示,支付于2016年6月8日、2017年1月25日和2016年9月3日的多笔租金及费用由母和元收取,证明母和元是实际出租人。再次,母和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母和元是涉案升降机的实际产权人,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涉案升降机属于特种建筑设备,在办理安全备案时,只能将升降机登记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因此,母和元将涉案升降机分别挂靠在佛山市房建集团公司和佛山市建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该两家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升降机的实际产权人为母和元,有关出租的事宜均由母和元处理,母和元有权收取租金。
二、一审判决遗漏必要的当事人,属程序违法,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上显示的出租人并非母和元,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该告知表上的产权单位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未向母和元释明是否申请追加,直接作出判决,在程序上并不合法,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上海四建公司答辩称: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肖棉杰与母和元。虽然母和元提交的合同的抬头载明承租人为上海四建公司,但该合同的落款并无上海四建公司的盖章,而仅有肖棉杰的签名。因此,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母和元和肖棉杰,上海四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
二、上海四建公司与肖棉杰不存在任何关系。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肖棉杰并非上海四建公司员工,上海四建公司也未授权其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母和元是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肖棉杰签订涉案合同,即母和元以自己的行为承认其是与肖棉杰签订涉案租赁合同。
三、上海四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即使涉案租赁物实际使用于上海四建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但一个大型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本身存在诸多合作单位,在母和元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海四建公司是总承包方的事实就认定上海四建公司与母和元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相反,租赁关系是否存在,不仅需要双方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还需要履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如支付款项的证据等。本案中,母和元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事实上已履行了该租赁。另外,上海四建公司作为大型国企,不可能与个人发生经济业务往来。母和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四建公司立即向母和元支付设备租赁费用198142.25元及逾期利息15832.38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合共213974.63元;2.判令上海四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母和元与肖棉杰签订了《施工升降机械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母和元向肖棉杰出租施工升降机5台等。母和元提供的5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显示:案涉的5台施工升降机的产权(或出租)单位分别为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而使用单位均为上海四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母和元提供的主要证据《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所显示的出租人并非母和元,同时母和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相应的民事权利,故母和元请求四建公司支付案涉设备的租赁费用及相应逾期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母和元对上海四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81元,由母和元负担。母和元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施工升降机安装、加节、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核,母和元提交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母和元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签订于2015年9月21日的《施工升降机械租赁服务合同》抬头载明的甲方为上海四建公司,乙方为母和元,该合同约定母和元向上海四建公司出租5台施工升降机,用于佛山市南海区******“烧瓦岗、大坳岗、密岗”地段的工程。该合同的落款处,由肖海棉在甲方一栏签名,母和元在乙方一栏签名。母和元提供的5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载明涉案5台升降机的工程地址为于佛山市南海区******“烧瓦岗、大坳岗、密岗”地段,工程名称为禾粤尚德居4、7、8、9、10栋。上海四建公司在上述5份表格的使用单位一栏加盖公章,上述5份表格所载明的涉案升降机的产权单位为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母和元在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明》显示,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涉案升降机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母和元,上述升降机租赁给涉案工程的费用由母和元结算和收取。同时,母和元持有涉案升降机的《施工升降机安装、加节、拆卸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的原件,上述两份文件均有加盖上海四建公司的公章。母和元提供的《施工人货梯使用起租单》和多份《进度款申请表》均明确指向涉案工程,上述文件由李坚荣和陈海泉分别在施工员和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确认。其中,形成于2016年10月13日的最后一份《进度款申请表》载明累计完成工程量为643332元。母和元在本案诉讼中自认收到涉案升降机的租金费用合计445189.75元,并提供相应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该银行账户交易显示陈晓娜多次向母和元转账汇款,部分转账的备注分别载明为“尚德居二标人货梯租金及人工费”、“人货梯租金及工费”、“补人工费”。母和元以上海四建公司尚欠其租金198142.25元为由,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海四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其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其有将涉案工程进行转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涉案升降机部分的工程是别人施工的,但具体是谁不清楚;专业分包有签订合同,但没有对外公示。
本院认为:综合母和元和上海四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母和元请求上海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租金198142.25元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中,虽然涉案《施工升降机械租赁服务合同》落款显示该合同由母和元与肖棉杰签订,但该合同抬头载明甲方(承租方)为上海四建公司,可见肖棉杰系以上海四建公司的名义与母和元订立涉案租赁合同。而上海四建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进行了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但其没有对外公示具体的分包情况,因此,不能排除涉案租赁合同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借用上海四建公司的名义订立的,母和元对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肖棉杰在订立涉案租赁合同未获得上海四建公司的授权,但从上海四建公司在涉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的使用单位一栏盖章确认的事实可知,其对涉案工程使用涉案升降机是知悉且认可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肖棉杰租用涉案升降机的追认。而且,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分析,涉案升降机的确使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设,上海四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实际享受了相应的利益,其应当支付合理的对价。至于《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载明涉案升降机的产权人为佛山市房建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建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因母和元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显示上述两公司均确认涉案升降机的实际产权人为母和元,母和元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母和元为涉案升降机的实际产权人,其有权收取本案讼争的升降机租金。因此,
本院认为,母和元有权向上海四建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升降机租金费用。与此同时,母和元提供的《进度款申请表》显示涉案升降机的总共租金费用为643332元,该事实有施工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确认,亦能与母和元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且上海四建公司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租金费用数额予以确认。母和元自认已收取租金445189.75元,其要求上海四建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98142.25元(643332元-445189.7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金费用产生于2016年10月之前,上海四建公司拖欠上述租金费用无理,母和元主张上海四建公司应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母和元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对本案进行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054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母和元支付租金费用198142.25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被上诉人母和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62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