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3刑更156号 罪犯刘樯,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3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豫刑一复字第084号刑事裁定,对其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四次,共减刑三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以罪犯刘樯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受到记过处罚后,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吸取教训,反省自我,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5次,受到记过处罚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执行至2025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