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民初398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理威,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罗理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戴 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期林 代理
书记员 宋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