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13979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通运路****。
法定代表人:杨珠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广林,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云,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郭凤勤,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张志云返还原告代偿款112710.5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19003元(暂从垫付次日起以代偿款的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2.被告张志云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500元;3.被告郭凤勤对被告张志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7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山东鼎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内载明:鉴于被告张志云与备胎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被告张志云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原告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备胎公司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被告张志云时的购车款;同时,原告受鼎兴公司委托,有权收取鼎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应向被告张志云收取的担保服务费或其他代理服务费用;现被告张志云拟通过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张志云同意银行将发放的信用卡贷款资金直接转入原告账户;被告张志云申请的银行卡贷款资金由发卡银行汇入原告账户后,被告张志云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被告张志云对备胎公司的融资额支付给备胎公司,同时将被告张志云应付鼎兴公司的担保服务费支付给鼎兴公司。被告郭凤勤同意作为被告张志云与发卡银行签署的信用卡贷款合同及附属合同、与备胎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属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若被告张志云违反主合同约定时,鼎兴公司或原告代被告张志云承担清偿责任的,则代偿方有权向被告张志云或被告郭凤勤追偿。合同另约定,如被告张志云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一期债务清偿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张志云清偿该等债务的,被告张志云应当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方为被告张志云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7月4日,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志云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145826元,分36期(一月为一期)偿还。原告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张志云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然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志云未按约返还贷款。为此,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艮山支行垫付112710.57元。至今,被告张志云未返还上述代垫款,被告郭凤勤亦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1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12710.57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损失15835.83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12710.5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2元,由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志云、被告郭凤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游慧玲代
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