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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刑终445号

陆伟栓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6-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陆伟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伟栓,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2年9月26日因犯非法采矿罪、行贿罪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叶燕玲,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伟栓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粤0604刑初2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伟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陆伟栓饮酒后驾驶苏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陆伟栓带至佛山市高新区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陆伟栓送检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4.8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现场呼气检测、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陆伟栓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伟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陆伟栓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伟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伟栓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陆伟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陆伟栓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上诉人被查获时醉驾的距离很短,没有发生其他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未发生现实危险。2.上诉人系初犯、偶犯,未曾因酒后驾驶被处罚过,人身危险性小。3.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伟栓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伟栓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所提。经查,陆伟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214.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陆伟栓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继续犯罪,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陆伟栓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伟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陆伟栓血液样本中乙醇成分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陆伟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陆伟栓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予严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大宇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李寿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于蓝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