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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3122号

陈文胜与吕运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文胜;吕运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3122号

原告:陈文胜,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春,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住址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吕运建,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艳,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陈文胜与被告吕运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建春、被告吕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无效。2、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购地款本金20000元整。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4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有宅基地对外转让,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开发区××村(现金泰社区),当年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人民币2万元。原告依照约定交付购地款2万元。现在案涉宅基地被政府征用,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地款,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该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运建辩称:2007年签订的协议,当时有第三方作证明。原告是因为2019年拆迁才起诉,在这么长时间里原告都没有说协议无效,那么在12年中我们都没有使用这个宅基地,我们这么多年也有损失。原告说的损失和诉讼费我们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2007年被告吕运建将其位于宿州市埇桥区××村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甲方吕运建、乙方陈文胜;甲方自愿将七里村内宅基地以20000元价格卖给乙方,宅基地东西宽14.8米。南北长14米。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0000元,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建房时给予协调保证四邻无异议。该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违约愿承担对方一切损失,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甲方:吕运建签字,乙方:陈文胜签字,证明人签字:吕本民吕本席”。协议签订后被告吕运建收取原告陈文胜20000元。 另查,案涉宅基地上陈文胜没有建筑物,已被政府征收。原告陈文胜未领取涉案基地补偿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文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买土地款。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及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因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而有效。本案被告吕运建将其宅基地买给原告陈文胜,因农村宅基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财产,只是一种使用权,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故,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陈文胜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合同已经履行十几年,应为有效合同并不同意返还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4400元,因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文胜与被告吕运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书为无效协议,被告吕运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文胜购买土地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将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汇至下例银行。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XXX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凤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