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刑更247号罪犯张廷栋(曾用名张仃栋),男,汉族,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2013年10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廷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四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廷栋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廷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廷栋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廷栋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五次。另查明,罪犯张廷栋在服刑期间履行罚没款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廷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情况、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廷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亚涛
审 判 员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