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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2民初1383号

杨喜、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31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喜;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1383号

原告:杨喜,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薛磊、曹媛媛,河北冀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

法定代表人:金国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超,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喜与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的委托代理人薛磊、曹媛媛,被告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并提供相关全部材料;

二、要求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940元;

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接之日起360日向房屋登记机关交齐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初始登记,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的,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进行房屋交接。原告至今仍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淇鑫公司辩称,一、原告就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办证延迟的事实存在。但根据《合同》第十七条、《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及商品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非出卖人责任导致的办证延迟,应依法免除被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原告仅提供《合同》、购房发票及房屋交付凭证,未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因政府变更配套设施规划导致的延迟办证,非被告过错。诉争房屋配套设施当时政府规划在二期中,但在验收过程中,验收部门说要把配套设施纳入一期,因此导致的验收延期。

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有关政府机构的行为而导致的延误”为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责任。

四、个别业主私自将一楼房屋原有建筑结构改变,导致验收延期,被告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个别业主将一楼窗户改建成门,作为商业用途,因此,业主的改建导致的验收延期,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综上由于政府的规划及个别业主的改建导致了验收延期,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7.47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人民币693987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并依据实测结果和本合同约定,为买受人出具房屋兑现通知书和购房发票。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略;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当庭认可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被告未能在2017年10月26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现诉争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秦皇岛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时限内完成办证报备工作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因政府变更配套设施规划以及个别业主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导致验收延期,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杨喜办理海港区汤河铭筑5-1-2503号不动产及配套下房登记手续; 二、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杨喜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69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