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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105民初1847号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市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05民初1847号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晓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弘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工程款480426.01元及利息(以480426.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四建公司有对涉案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一批次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自来水管道施工,合同价款为800710.0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中弘弘庆公司辩称,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已于2017年12月29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相应金额工程款,但至今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兑付,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经政府机构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工程向济南市政府管理部门顺利移交后(以此计算保修期),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也已经完成结算,但竣工资料及工程至今均未向有关部门移交,且具体移交期限无法确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退回相应承兑汇票,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则现在被告同意涉案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处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中弘弘庆公司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一期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建邦黄河大桥沿线与309国道交汇处的济南鹊山项目一期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工程内容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按照国家、当地相关行业规范和规定完成济南鹊山项目一期1、2、4号道路及管网的审批、报建、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工程经政府机构验收合格、竣工资料移交相关部门,工程向济南市政府管理部门顺利移交后(以此日期计算保修期),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金额的95%。2017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一期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自来水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合同中道路自来水施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济南鹊山项目一批次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自来水管道施工;本工程为全费用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即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800710.02元;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涉案自来水管道工程施工并交由被告使用,原、被告也已完成涉案工程结算手续,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426.01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涉案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款480426.01元,被告认可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被告,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涉案工程款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80426.01元。

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中弘弘庆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四建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中弘弘庆公司使用,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现在付款条件成就,中弘弘庆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四建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且双方对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中弘弘庆公司亦同意支付四建公司工程款。因此,四建公司要求中弘弘庆公司支付涉案自来水管道施工工程款480426.0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首先,四建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其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条件成就,则四建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其有权就中弘弘庆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480426.01元在涉案建设工程依法处置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均认可诉讼费用由双方分别负担50%,本院予以认可。四建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弘弘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一批次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自来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480426.01元;

二、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480426.01元范围内对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新奇世界国际度假区·济南鹊山项目一批次道路及管网工程1#、2#、4#路自来水管道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济南四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元,被告济南中弘弘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绪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