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4民初380号
原告:陈玉妹,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振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陈木英,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1,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2,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3,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4,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5,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刘某6,女,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
法定代理人:陈玉妹,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系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之母。上列九原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负责人:胡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城关镇东街**/div>
负责人:王清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下称襄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下称保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妹、刘振松及九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雷,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襄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2.判令被告保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9036.67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22时34分左右,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刘雪元驾驶鄂FBRX**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国道324线方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处临时停车时,与刘俊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刘俊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处警后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第BF2019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元、刘俊伟双方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鄂FBR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襄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在被告保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附加不计免率险。第BF2019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并共同申请调解。在汕头市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鄂FB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所有人、驾驶员除保险责任外一次性补偿刘俊伟家属人道主义帮助金72000元并已履行;2、鄂FBR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由刘俊伟家属自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事故发生时,刘俊伟在汕头市里美内衣有限公司打工,生活一年以上,且汕头市里美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按照国家统计局2018年统计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显示为城镇,刘俊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据以证明他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的扶养义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4.驾驶证、行驶证,据以证明侵权人有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合法,不具有免责事项;5.保险单,据以证明事故车辆分别在二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调解书,据以证明侵权人支付的72000元系作为人道主义的慰问,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以及车辆驾驶人及投保人将保险合同之债概括转让给他们;7.鉴定文书,据以证明死者刘俊伟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8.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流水账、考勤情况表、城乡区划代码,据以证明事故前刘俊伟在城市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9.村委会证明、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据以证明死者与他们的亲属关系、扶养义务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襄城公司和保康公司辩称:
一、二保险公司要求追加车主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和司机刘雪元为共同被告。原告等人在本案中起诉依据是车主与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而司机刘雪元与死者刘俊伟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二保险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垫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等人现直接起诉二保险公司要求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有权利追加车主和司机为被告。即便法院裁判二保险公司实际承担责任,二保险公司仍有权向实际侵权人刘雪元和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二、刘雪元和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等人的赔偿金72000元,应当在原告等人的诉请中予以核减。
三、原告等人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虽然原告等人举证证明死者刘俊伟经常在城镇工作,但原告等人的户籍和居住地仍为农村户口,死者刘俊伟与妻子陈玉妹共有6个小孩抚养,2位老人需要赡养,死者每月的工资水平不可能担负起9人在城镇的居住和生活,因此,原告等人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四、二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请求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死者刘俊伟无证醉酒驾驶,违反道路安全法与刑法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五、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扣减10%。
六、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可按广东省的标准50000元进行计算;且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4、5、7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等人系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刘俊伟无证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写明刘雪元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影响了保康公司商业险赔付的责任比例,应扣减10%;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是原告等人与司机私下达成的协议,该款应在保险赔偿项目中进行扣减;对证据8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对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应当提供近三年或近一年的工资流水,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刘俊伟本人的签到情况;对城乡区划代码无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九原告及死者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九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可予认定,虽然二被告认为刘俊伟无证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已对刘俊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夜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该认定,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真实性可予认定,并可确认原告方与刘雪元达成“1.由刘雪元一次性补偿刘俊伟家属慰问金72000元;2.死者刘俊伟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家属精神损坏费等一切费用,由刘俊伟家属经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的由刘俊伟亲属自付,一切与刘雪元无关。”的协议;该协议明确刘雪元向死者刘俊伟的家属支付的款项系慰问金,且死者刘俊伟的一切费用,由死者刘俊伟的家属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保险公司索赔,刘雪元支付的款项并非赔偿死者的各项损失,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对九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工资流水、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予认定;虽然九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证明,但九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刘俊伟生前从事的职业,且二被告对九原告请求按城镇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543500元没有异议,可以认定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二被告对九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可予认定,根据死者刘俊伟的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及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一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和方式没有异议,九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8元/年×[14年+2年×(1/6+1/2)]=333929.33元,可予支持。九原告的家属刘俊伟因交通事故致死,显然给他们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根据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九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数额适当,可予支持;九原告请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依法有据,但因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办理丧葬事宜家属三人系农村居民的实际并酌定按七天时间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40578元/年÷365天/年×7天×3人=2334.62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天×3人=2100元,交通费为80元/天×7天×3人=1680元,共6114.62元。九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40644元,二被告没有异议,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22时34分,刘雪元驾驶鄂FBR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国道324线方向往陈沙公路方向行驶,途经潮南区处临时停车时,与刘俊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俊伟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汕头市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雪元及刘俊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九原告与刘雪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内容为“1.由刘雪元一次性补偿刘俊伟家属慰问金72000元;2.死者刘俊伟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家属精神损坏费等一切费用,由刘俊伟家属经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的由刘俊伟亲属自付,一切与刘雪元无关。”的协议,刘雪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刘振松、陈木英系刘俊伟的父母,需要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和16年;原告陈玉妹系刘俊伟的妻子;陈玉妹与刘俊伟于2012年10月23日生育大儿子刘某1,需要扶养年限12年;2016年10月30日生育小儿子刘某2,需要扶养年限16年;2007年2月7日生育大女儿刘某3,需要扶养年限7年;2008年8月10日生育二女儿刘某4,需要扶养年限8年;2010年5月19日生育三女儿刘某5,需要扶养年限10年;2014年4月29日生育小女儿刘某6,需要扶养年限14年。又查,鄂FB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襄阳鄂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襄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6日0时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止,在被告保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0时至2019年9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175元,汕头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1778元,汕头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81288元,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100元。
本院认为,刘俊伟驾驶无号牌号码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刘雪元驾驶停靠在路边的鄂FBR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刘俊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刘雪元与刘俊伟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九原告因刘俊伟死亡造成的损失,刘雪元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鄂FBR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已向被告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向保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二保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二被告主张追加车主和司机作为共同被告,依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保康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但被告保康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有约定超载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即使被告保康公司与投保人有约定,保康公司也可在赔偿后向投保人追偿。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3500元,丧葬费40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9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为6114.62元,共计984187.95元。被告襄城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对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等项目的损失向九原告直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874187.95元由被告保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按同等责任即50%比例向九原告赔付437093.98元。对二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是由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确定。因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各项损失437093.98元。
三、驳回原告陈玉妹、刘振松、陈木英、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0.4元,减半收取计464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城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康支公司负担3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创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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