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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02民初3882号

郑书光与张计忠、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28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书光;张计忠;张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02民初3882号

原告:郑书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计忠,男,1962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利,女,1965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书光与张计忠、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28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郑书光诉称,2016年03月30日,张计忠向郑书光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3%,张计忠向郑书光书写借条凭证一份,郑书光多次催要下张计忠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8年8月份,张计忠尚欠郑书光本息合计43,000元,郑书光多次催要无果,张利系张计忠妻子,对该款负有偿还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张计忠、张利向郑书光偿还借款43,000元和支付约定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由张计忠、张利负担。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按照郑书光提供住址向张计忠、张利送达诉讼文书,经了解张计忠、张利并未在该地址居住,本院依法告知郑书光提供张计忠、张利准确的送达地址,而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张计忠、张利的准确送达地址,可以视为无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书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峻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