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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1民初1753号

殷桂莲与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殷桂莲;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81民初1753号

原告:殷桂莲,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善,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亮,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306号

负责人:王远星,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殷桂莲诉被告王晓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殷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320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400元(4个月*2600元)、护理费6000元(、拖车费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5452.3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晓亮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路与朗源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综上,原告为依法维权,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F×××**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驾驶员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大架号,供我司核实是否有免责情形,但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营养费不承担。原告已超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被告王晓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晓亮驾驶鲁F×××**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南山路与朗源路交叉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龙口南山养生谷肿瘤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3201.7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殷桂莲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殷桂莲误工时间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3、被鉴定人殷桂莲伤后住院期间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鉴定费2860元,由原告殷桂莲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亮驾驶鲁F×××**号轿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被告王晓亮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10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交保单或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合理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其仅提交证明一份不足以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龙口市普通护工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营养费按照5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次数、地点,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拖车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对此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于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60元。被告王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201.78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拖车费50元,共计35051.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上述金额如数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51.7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722元,由原告殷桂莲承担21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400元,由原告殷桂莲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 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曲思昀附: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户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15×××21;立案庭电话:0535-877****;曲岩法官工作室电话:0535-87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