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更82号罪犯莫波,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豫0323刑初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莫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退赔人民币4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以罪犯莫波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外加工裁剪工序的改造岗位上,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不怕苦不怕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莫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莫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执行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