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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682号

马乙菀与顾大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02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乙菀;顾大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乙菀,女,满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大海,男,汉族,1976年04月01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 上诉人马乙菀因与被上诉人顾大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乙菀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可损害他人财产应该赔偿,但对于所损害的程度,上诉人却不认为应该赔偿7031元,该房屋受损没有被上诉人所述如此严重,修补即可复原。一审依据的评估报告不客观。 顾大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采信评估报告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顾大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原告系同单元上下层关系。2018年l0月6日,原告接到物业公司通知称因被告家水管爆裂致原告家墙壁及屋顶受水浸泡,造成原告房屋损失。后原、被告就损失多次协商无果,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 另查,原告顾大海在庭审后对房屋总体损失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房屋总体损失进行价值评估,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依法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总体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结论为对房屋总体损失评估的价值为人民币大写柒仟零叁拾壹元整(7031元)。但被告对这一报告表示不予认可。 再查,原告向评估公司缴纳评估费用3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顾大海向本院提交的光盘一张、照片14张(其中8张是佐证)、鹏博中心6号楼316号装修费用明细表,法院委托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总体损失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家中水管爆裂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原告的房屋损失为7031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评估单位在评估时只对面积进行了测量,而未对损害程度进行评估,故其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评估单位是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通过摇号选中的。且本案审理的是房屋受损情况,评估部门对受损面积进行测量并无不妥,况且评估部门是以受损装饰面积为基础,考虑拆除和重新装饰费用来确定本次评估价值的,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而原告向评估部门缴纳的3500元评估费是基于确定本案损失的必要花费,而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乙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大海财产损失7031元,评估费3500元,两项合计10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马乙菀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上诉人认可损害他人财产应该赔偿,但对于所损害的程度,上诉人却不认为应该赔偿7031元,其主张该房屋受损没有被上诉人所述如此严重,修补即可复原,对评估报告争议较大。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认为:由陕西众福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众福信评咨字【2018】017号报告书,严重违反评估程序,在法院人没有到场,一方鉴定申请人未签字认可的情况下,出具了该报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上诉人申请撤销该报告。经审查,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中,并没有要求在鉴定过程中要法院人在场,或申请人当场签字,上诉人主张该鉴定报告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光盘一张,无法确定谈话人身份,也不能确定该谈话内容是专指本案受损房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论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马乙菀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志平

审 判 员 陈 蔚

审 判 员 任小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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