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1刑更2012号

易申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易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刑更2012号罪犯易申华,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渝刑初字第003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申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易申华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余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6)赣01刑更字第611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申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08月至2019年01月,获得监狱新表扬4个。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易申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申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敏

审判员 李水金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