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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3民初2495号

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张慧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3民初2495号

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3952837E。

法定代表人:张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忠,男,199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斯特公司)与被告张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慧忠拒收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是79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一月内偿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张慧忠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原告梅斯特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慧忠(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个人私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甲方需要资金时通知乙方,乙方在1个月内归还甲方时止。如乙方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视乙方使用本借款产生的效益,双方协商确定;如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在约定还款期限将借款全部归还甲方,除承担以上约定借款利息外,另须每天按未还款数额的百分之壹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张慧忠为原告梅斯特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现金¥3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张慧忠在该借条上注明其住址是山东省临朐县柳山镇庙山村419号。2018年6月20日,原告梅斯特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慧忠华夏银行账户转入3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归还借款通知,要求被告张慧忠于2018年12月19日前还清借款,该邮件于11月20日被被告同事签收。本院送达人员拨通137××××****电话,告知其诉讼一事,被告张慧忠在电话中否认其身份。后本院再次通过手机、座机拨打该电话号码,均无人接听。2019年3月26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张慧忠在借条上注明的地址(山东省临朐县柳山镇庙山村419号)邮寄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视为乙方使用本借款产生的效益,双方协商确定;如乙方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年息36%计算。该约定并未明确借期内的利息,年息36%应视为对逾期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逾期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通知,被告应在2018年12月19日前还清欠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12月2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相关诉讼文书被张慧忠拒收退回,视为已经送达。被告张慧忠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慧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张慧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计3494元,由被告张慧忠负担2911元,原告青岛梅斯特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