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8219号
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
法定代表人:张兰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清扬路**地铁控制中心配套综合楼地上第**>
负责人:刘长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蓓蓓,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尔发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黄蓓蓓(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尔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金78012元、评估费2060元,路政损失费33790元,施救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海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沪D×××**/沪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1920元,海航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该车实际为格尔发公司所有)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2017年6月15日,轩检明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1398KM+100m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格尔发公司支付路政损失费33790元、施救费27000元。后双方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格尔发公司遂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上海评估中心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8012元,格尔发公司支付评估费2060元。在诉讼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66300元,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430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格尔发公司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事实无异议。1、对法院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无异议,对格尔发公司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评估费不予认可,第一次评估系单方委托,所产生的评估费应由格尔发公司承担,第二次评估由保险公司申请并预交评估费,该次评估费的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于路政损失费中的32290元没有异议,对于另外的1500元抢救费用有异议,该抢救费用没有明细,格尔发公司未提供现场照片及货物明细;3、对施救费27000元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的施救费,不赔偿货物的施救费,应该按照行驶证所登记的车辆质量除以(车辆质量+50吨)再乘以2.7万元计算施救费;4、施救费清单上反映施救货物质量为50吨,可推定事故发生时属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海航公司为沪D×××**牵引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3192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诉讼中,海航公司出具说明表示该车实际系格尔发公司所有,由格尔发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载明,保险责任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第三款(加粗加黑):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九条第三款施救费: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2017年6月15日,轩检明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济广高速公路1398KM+100m处,车辆撞上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发生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轩检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格尔发公司支付路政损失费32290元,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赣州管理中心出具路损赔偿确认书,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产生抢救费1500元;格尔发公司支付施救费27000元,宁都顺富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出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该告知单上注明“装、卸重吨货物:100元/吨,共50吨”。因格尔发公司与保险公司就维修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格尔发公司遂委托上海评估中心进行评估,上海评估中心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8012元,格尔发公司支付评估费206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以格尔发公司的评估系单方委托为由,对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方正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认定车辆损失为66300元。保险公司预付评估费4300元。另查明,案涉保险车辆行驶证上注明的总质量为18吨,准牵引总质量为35吨。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说明、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损赔偿确认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报告单、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海航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海航公司出具说明,明确保险车辆实际为格尔发公司所有,由格尔发公司主张理赔,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方正公司评估后认定为66300元,方正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对其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格尔发公司单方委托上海评估中心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未得到保险公司认可,故相应的评估费2060元应由格尔发公司自行承担,对格尔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中注明“装、卸重吨货物:100元/吨,共50吨”,而案涉保险车辆准牵引总质量为35吨,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货物超载后,格尔发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方,未提供货物清单以证明装载货物符合载重要求,因此,可推定格尔发公司装载的货物已经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保险金59670元、路政损失费30411元。保险公司提出不赔偿货物的施救费的抗辩,因施救费系格尔发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施救费的金额,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行驶证所登记的车辆质量除以(车辆质量+50吨)再乘以27000元计算施救费,该计算方式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中注明“装、卸重吨货物:100元/吨,共50吨”,可以得出货物的施救费用为5000元,考虑到货物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应对19300元(即27000元*0.9-5000)的施救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因第二次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费4300元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路政损失费中的1500元抢救费用没有明细,不予承担,因格尔发公司提供了抢救费用的发票,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格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59670元、路政损失费30411元、施救费19300元(户名: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南汇支行;账号:44×××67)。
二、驳回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元减半收取为1558.5元,该款已由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由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121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上海格尔发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姜 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涛
书 记 员 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