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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523民初1108号

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钰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02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钰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1108号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市和县石杨镇街道如方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1434201U。

法定代表人:张志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玲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钰鑫,男,汉族,1994年10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钰鑫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钰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付房款9048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自被告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三每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和县商品房,总房价款为1126972元。付款方式为分期自付:被告须于2010年5月13日前支付原告定金30000元,于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首期楼款308092元,于2010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二期楼款78888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超标楼款9048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次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支付了1126972元,逾期超标房款9048元一直未付,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暂计107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理会,故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钰鑫未作答辩。 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据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销售。证据三、滞纳金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房款,应付未付房款和逾期违约金情况。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五、宗地图一份,证明:被告花园面积超标8.46平方米。 本院对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是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付房款及定金予以确认。证据四是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10年6月19日出卖人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买受人王钰鑫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X10002315),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和县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8.91平方米,该商品房的花园面积9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26972元。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给出卖人,即338092元;买受人必须在在2010年6月16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70%给出卖人,即788880元。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低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合同的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八条约定: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若该商品房的面积与合同约定有差异而引起该商品房总房价款多退少补的,买卖双方同意此种情形的退补单价为:该商品房建筑面积的退补单价为4679.11元/平方米,花园面积进行退补的单价为1069.47元/平方米。王钰鑫已交付了购房款1126972元(其中包含定金30000元)。 另查明:该商品房的花园面积实测为104.4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8.46平方米(104.46平方米-96平方米)。 诉讼中,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钰鑫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完全履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18.91平方米,该商品房的花园面积96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126972元。后该商品房的花园面积实测为104.4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多出8.46平方米,根据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花园面积退补的单价为1069.47元/平方米,故此王钰鑫须向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行支付购房款9047.72元(8.46平方米×1069.47元/平方米)。王钰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钰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9047.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钰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大才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亚军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