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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初1512号

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段艳群、魏志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段艳群;魏志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512号

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溪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9087806Y。

法定代表人:丁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艳群,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

被告:魏志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明,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黄蜂公司)与被告段艳群、魏志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6)闽0582民初11131号民事判决。段艳群、魏志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闽05民终19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闽0582民初83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黄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花,被告段艳群、魏志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黄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段艳群、魏志成立即偿付拖欠的货款2,499,262.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段艳群、魏志成长期向其购买童鞋,至今尚欠其货款2,499,262.52元,有对账单等单据确认欠款事实。本案诉讼中,大黄蜂公司向本院表示因发货清单系传真件,传真件系被告签完回传,无法确认是否其亲自签名或员工代签。鉴于两被告不承认发货清单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为减少诉累,请求撤回对9份发货清单所对应货款(合计534,299.69元)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段艳群、魏志成辩称,2015年大黄蜂公司向段艳群、魏志成提供的产品总货款为5,174,902.58元和货柜(其价款计算方式:总货款吊牌价×0.28),段艳群、魏志成和大黄蜂公司的老板在2015年底的产品发布会上商量,扣除30%的返点,再扣除残次品,退货,广告及市场串货补贴及自制货架支持等,段艳群、魏志成再支付大黄蜂公司350万元,2015年总年的货款都予以结算;段艳群、魏志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19日向大黄蜂公司支付货款347.07万元,该货款也包括2016年1月新进的产品,因此,段艳群、魏志成已经结清了拖欠大黄蜂公司的货款。2013年9月大黄蜂公司的对账单上可以证明返点和市场串货补贴及自制货架支持。再者,大黄蜂公司私自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段艳群、魏志成的合法利益,段艳群、魏志成要求大黄蜂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门店租金、仓库租金、广告费用、员工工资、产品退货、货架、收益损失等经济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黄蜂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大黄蜂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账单。段艳群、魏志成对大黄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大黄蜂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对帐单》《2016年1月1日至2月15日对帐单》上均有段艳群、魏志成的签名,可证实截止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5日欠款数额分别为5,174,902.58元、2,766,827.58元。虽然《2015年12月对帐单》出具时间在《2016年1月1日至2月15日对帐单》出具之后,但两张对账单并无矛盾,《2016年1月1日至2月15日对帐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欠款金额与《2015年12月对帐单》确认的金额一致。段艳群、魏志成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款总额有异议,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主张不予采纳。2.发货清单、收货收据。大黄蜂公司提供9份发货清单及收货收据,欲证明2016年2月15日之后双方又继续发生交易,大黄蜂公司继续发货给被告的货款达653,134.69元。段艳群、魏志成对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发货清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于大黄蜂公司已撤回上述9份发货清单所对应货款的起诉,段艳群、魏志成对其撤回该部分货款的起诉亦无异议,并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对大黄蜂公司提供的上述9份发货清单及收货收据不予审查。3.《区域总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段艳群、魏志成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可证实双方约定段艳群、魏志成为大黄蜂品牌系列产品经销商,经销区域为江西省除萍乡地区的所有区域,经销期限为1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就双方之间的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关于段艳群、魏志成提供的证据:1.库存照片、视频。两被告欲证明尚有库存产品150万,大黄蜂公司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库存照片、视频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足以证明其尚有大黄蜂品牌库存产品价值150万元。2.费用清单、租赁合同协议书,两被告欲证明大黄蜂公司单方面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应承担的费用为7,531,083.5元,鉴于段艳群、魏志成未提起反诉,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3.汇款明细单。该明细单系段艳群、魏志成单方制作的,仅有部分汇款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对明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4.银行转账回执14份。大黄蜂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段艳群、魏志成支付货款的情况。大黄蜂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对帐单》上载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段艳群、魏志成欠款金额为5,373,566.78元。段艳群、魏志成虽提供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四张转账回执单,但因转账日期在双方对账日期之前,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认定双方已就上述汇款进行结算。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2月6日6份转账回执单对应的款项在大黄蜂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均有记载,可认定该部分转账款项已结算。2016年3月3日至5月19日的四张转账回执单,可证实该期间段艳群、魏志成向大黄蜂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合计920,700元。大黄蜂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是支付双方对账后的货款。大黄蜂公司已向本院撤回发货清单对应货款的起诉,大黄蜂公司是否在双方对账后有继续向段艳群、魏志成发货真伪不明。即使双方对账后大黄蜂公司确有继续向段艳群、魏志成发货,大黄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汇款系支付双方结账后发生的货款,上述汇款亦应优先抵偿本案诉争货款。5.特许经营授权书、鉴定书、补充协议(复印件)、声明书、投诉书、打假授权委托书。特许经营授权书系大黄蜂公司授权他人经销大黄蜂品牌的授权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书、声明书、投诉书、打假授权委托书结合大黄蜂公司提供的《区域总经销合同》,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大黄蜂公司授权魏志成代表公司处理江西省范围内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补充协议书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大黄蜂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录音一份。大黄蜂公司表示不清楚录音是否真实,但未申请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体现魏志成与大黄蜂公司股东丁思良就双方纠纷进行协商,魏志成表示可以支付70万元解决双方纠纷。录音虽可证明大黄蜂公司起诉主张的欠款金额与段艳群、魏志成实际的欠款数额有出入,但无法证明实际欠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大黄蜂公司(甲方)与段艳群、魏志成(乙方)签订《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约定授权段艳群、魏志成作为大黄蜂品牌系列产品在江西省(除萍乡地区的所有区域)的总经销商。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届满,任何一方若有意续签应提前壹个月提出书面续约申请,提前完成新的《区域总经销合同》签订工作……”;第二十二条约定“对帐1.甲方需每月的2日前向乙方传真和快递上月与乙方所发生的统一格式的《XX年度XX月对账单》,乙方需于每月的10日前及时核对,并签字确认快递至甲方,如果乙方对该月对账单有异议,应于收到对帐单的3天内知会甲方,并即时与甲方核对准确。核对无误后须在每月10日前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签章并回寄甲方(对账单传真件亦合法有效)……”;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必须每季(一年分成春夏/秋冬两季,上半年于6月15日前,下半年于春节前5天)与甲方付清所有货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的,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供货,逾期一个月未付清货款,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因经营中所欠甲方货款在合间终止后一个月内必须全部付清。”;第三十六条约定“任何原因甲、乙双方解除合同关系不继续合作的情况下,乙方如有库存甲方所生产的货品及所供应的货架接收时(限乙方的实际库存量),将执行以下条款:1.乙方须于解除合同关系或接到甲方解除合同通知书30日内与甲方进行库存商品的退货,否则视为不存在库存……”合同另对双方之间的经营管理等权利义务进行相应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 大黄蜂公司自2011年起向段艳群、魏志成发货。2016年2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款数额为5,174,902.58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2月15日欠款数额为2,766,827.58元。2016年3月3日至5月19日,段艳群、魏志成陆续偿还货款合计920,700元。2016年6月底,大黄蜂公司口头通知段艳群、魏志成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现段艳群、魏志成尚欠大黄蜂公司货款1,846,127.58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区域经销授权合同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需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虽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大黄蜂公司仍继续向段艳群、魏志成发货,段艳群、魏志成也以代理商的身份与大黄蜂公司继续合作,应视为双方事实上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段艳群、魏志成现尚欠大黄蜂公司货款1,846,127.58元,该事实有对账单、转账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段艳群、魏志成尚欠的货款,应予偿还。大黄蜂公司请求判令段艳群、魏志成偿还货款,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段艳群、魏志成应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欠货款。段艳群、魏志成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给大黄蜂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大黄蜂公司请求判令段艳群、魏志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催告后的货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段艳群、魏志成在(2016)闽0582民初11131号案件中辩称尚欠的款项为708,435.22元,现主张已付清全部货款,与之前的答辩意见相矛盾,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段艳群、魏志成要求大黄蜂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门店租金、仓库租金、广告费用、员工工资、产品退货、货架、收益损失等经济责任,但未提出反诉,对其请求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段艳群、魏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846,127.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5元,由段艳群、魏志成负担21,135元,晋江市大黄蜂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审判长  蒋秀华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