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1602刑初169号

黄新、冷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黄新;冷霞;黄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七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新,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冷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小燕,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国安,男,1940年8月5日出生于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帅,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新、冷霞、黄国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冷霞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小燕、被告人黄国安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刘红鹏、曹中山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龙源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红色无牌照“力帆”牌新能源汽车看到有执勤交警有调头行驶的情况。后交警刘红鹏带领辅警黄某、万某驾驶警车追赶该车至川汇区城南办事处黄套楼村将该车强行拦下。经现场让该车司机黄学堂吹试酒精测试仪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在民警准备将黄学堂带离时,黄学堂的亲属被告人黄新、黄国安、冷霞陆续赶到现场,三名被告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交警执法,并将执法民警黄某、刘红鹏推倒在地上,造成涉嫌酒驾的司机黄学堂趁机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新、冷霞、黄国安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黄国安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黄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黄新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已取得执法民警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冷霞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黄国安是已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人,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日15时20分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刘红鹏、曹中山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龙源路与七一路交叉口执勤时,发现一辆红色无牌照“力帆”牌新能源汽车看到有执勤交警有调头行驶的情况。后交警刘红鹏带领辅警黄某、万某驾驶警车追赶该车至周口市川汇区城南办事处黄套楼村将该车强行拦下。经现场让该车司机黄学堂吹试酒精测试仪时,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在民警准备将黄学堂带离时,黄学堂的亲属被告人黄新、黄国安、冷霞陆续赶到现场,三名被告人采取拉扯、推搡等方式阻碍交警执法,并将执法民警黄某、刘红鹏推倒在地上,造成涉嫌酒驾的司机黄学堂趁机逃走。案发后,三被告人得到了辅警黄某、万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新、冷霞、黄国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申请及联保人名单、谅解书、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刘红鹏出具的事情经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黄某、万某证言,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新、冷霞、黄国安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安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冷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黄国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刘红兵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成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