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02执异97号异议人(案外人):吴杨,男,1975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灌云县。
申请执行人:吴昊,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执行人:韩修平,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执行人:王海云,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
被执行人:刘爱国,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宿迁市洋河新区。本院在执行吴昊诉韩修平、王海云、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杨执行异议称:涉案洋河集团第三生活区12-206房产系我从韩修平手里合法购置,要求撤销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2268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吴昊诉韩修平、王海云、刘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苏130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韩修平、王海云偿付吴昊借款本金100000元;刘爱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韩修平、王海云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韩修平、王海云、刘爱国负担。因被执行人韩修平、王海云、刘爱国未按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吴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302执2268号。2017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苏1302执226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爱国所有的位于宿豫区××大道旁××广场商铺、洋河新城洋河梦都花园的房产,韩修平所有的位于洋河第三生活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三年。同时查明,涉案房产洋河第三生活区12-206房产登记在韩修平名下,无土地使用证。因韩修平在本院有多起诉讼案件,涉案房产分别被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其中本院(2017)苏1302执2268号执行裁定系首查封,本院(2018)苏1302执127号、(2018)苏1302执180号之一、(2017)苏1302执4294号、(2018)苏1302执182号、(2017)苏1302执527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均为轮候查封。根据吴杨陈述,韩修平于2016年2月向吴杨借款21万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在韩修平无力偿还吴杨借款的情况下,于2017年1月9日将涉案房产抵偿给吴杨,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韩修平、王海云将涉案房产以26万元出售给吴杨;该房产因政策原因暂时不能办理过户,如今后政策调整后能过户的情况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吴杨自行承担。同日,吴杨另行支付5万元现金作为购房款,并由韩修平、王海云出具了26万元购房款的收条。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用该不动产的;(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吴杨虽然在涉案房产被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韩修平夫妇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同时占有了涉案房产,但异议人吴杨在明知涉案房产因无土地使用证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仍然与被执行人韩修平夫妇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购买了涉案房产,应当认定属于因异议人吴杨自身原因造成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吴杨针对涉案房产被查封而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苏林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吴良鹃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盛光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