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14903号
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苑南七道德维森大厦(高新南七道16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95673F。
法定代表人:陈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晓艳,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亭,广东德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男,汉族,1989年9月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郭文俊,男,汉族,1984年7月17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上列原告与三被告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5405号。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540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534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154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志刚,被告曾晓艳,被告曾晓艳与郭文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为1491964元。以上两项合计439996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控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C2014053001-YJB,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控影公司向原告采购IT产品两台(产品名称7143-ORQ),合同价款为98000元。2014年6月7日,原告与控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C2014061701-YJB,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控影公司向原告采购IT产品四台(产品名称7143-ORQ),合同价款为192800元。两合同均约定,货到15天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日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并经控影公司签收,但控影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2015年1月5日控影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曾晓燕、郭文俊,被告曾晓艳(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清算组负责人,被告刘红为清算组成员,并于2015年1月8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一直以来清算组都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2015年5月10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控影公司剩余资产3927200.14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郭文俊分得90%,为3534480.13元,股东曾晓艳分得10%,为392720.01元。企业无债权债务。2015年5月控影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曾晓艳作为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被告刘红作为清算组成员对于控影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是已知的,但两被告不仅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而且直接将控影公司剩余资产全部分配给股东,存在严重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曾晓艳、郭文俊答辩称:第一,原告所举证的其与控影公司之间的交易不是一个真实的民事交易行为,原告作为控告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控告控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樊明盛伙同他人实施了合同诈骗,原告的报案书,对此予以明确,因此控影公司不过是樊明盛个人实施诈骗的工具,其非法所得已被樊明盛等人所占有;第二,控影公司的设立及运营管理,一直是由樊明盛实施,而且控影公司自设立之初即借用被告郭文俊、曾晓燕的身份证,樊明盛的犯罪故意在设立公司的时候表现已经明显,被告郭文俊、曾晓燕始终没有参与控影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更没有参与诈骗行为,只是交了身份证给樊明盛,从樊明盛实施诈骗行为的经过看,被告曾晓燕、郭文俊甚至连股权代持都算不上;第三,控影公司的清算报告,不是真实的清算,报告也不是真实的,是中介被告刘红编造的一个虚假报告,目的就是为了注销控影公司,该报告上被告郭文俊签字是刘红或他人仿冒,因此,该清算报告不是真实的,注销公司的起因是被告曾晓艳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与办案民警交谈,民警建议予以注销以防止产生后续的一系列问题,比如税务申报等,对其造成不良影响;第四,樊明盛等人的诈骗所得,不可能留在公司供被告曾晓燕、郭文俊予以分配,而且,从公安机关查明的樊明盛等人诈骗金额与清算报告当中所谓的分配的金额相比数额较少,且郭文俊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曾晓艳已经查明没有参与任何犯罪行为,如果郭文俊与曾晓艳参与分配了樊明盛的诈骗非法所得,应当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综上,被告曾晓燕、郭文俊没有参与控影公司的经营,更没有参与樊明盛等人的诈骗,因此,原告对被告曾晓燕、郭文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030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控影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有效;两份合同总价款290800元;两合同均约定,货到15天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每日按照逾期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的交易已经实际发生,2014年6月18日,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控影公司签收送货清单;控影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控影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郭文俊向原告承诺为这两份《购销合同》的货款2908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郭文俊为连带保证人。判决载明:
一、被告郭文俊(亦为本案被告)对深圳市控影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亦为本案原告)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290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文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908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534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定:控影公司的《清算报告》第一条第三款显示: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决定注销:并于2014年1月8日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进行清算组成员备案。曾晓艳为清算组负责人,刘红为清算组成员(曾晓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担任公司文员)。清算组成员负责清算公司财产,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第三条显示: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1、企业的债权在公司清算之前已全部收回。2、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第四条显示:2企业剩余资产3927200.14元整,由股东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郭文俊分得90%,为353480.13元,股东曾晓艳分得10%,为392720.01元。3、企业无债权债务。投资人处有被告曾晓艳、郭文俊签字,清算组成员有被告曾晓艳、刘红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另查明,控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曾晓艳,股东郭文俊认缴出资额为450万元,持股比例90%,股东曾晓艳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持股比例10%,公司已注销登记,注销日期2015年5月14日。另查明,樊明盛刑事案件的相关询问笔录及材料,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经侦大队已就控影公司实际控制人樊明盛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曾晓艳、刘红、郭文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2018)粤030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与控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交易已实际发生,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控影公司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使樊明盛个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控影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控影公司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控影公司应支付原告两份《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90800元。关于被告曾晓艳、刘红、郭文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晓艳、郭文俊在控影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债务已支付完毕,系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被告曾晓艳、郭文俊也于庭审中表示控影公司的《清算报告》不真实,也即是控影公司确实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即被告曾晓艳、郭文俊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致使债权人原告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曾晓艳、郭文俊对控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自愿作为控影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不了解控影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操办了控影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企业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就原告主张的因控影公司被注销而无法受偿的货款2908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实系侵权纠纷,原告应在与控影公司、郭文俊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处理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晓艳、刘红、郭文俊对(2018)粤030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深圳市控影科技有限公司应负债务290800元向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2679元,由被告曾晓艳、刘红、郭文俊承担5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霍 云 波
人民陪审员 刘 紫 薇
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