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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1511号

张利芬与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利芬;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1511号原告张利芬,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吴磊松,河南太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升龙又一城**院******。法定代表人林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利芬与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松、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铺一处,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交付使用后60日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否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产、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2、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证;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三,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本案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4、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而造成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总房款的7%计算年租金损失至实际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本案争议房屋之日止)。

被告辩称:1、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商铺交付验收表上确认。2015年8月,本案争议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中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局,由原告自行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的义务仅为完成本案争议房屋的初始登记,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初始登记完成之日,而非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3、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向房管局办理初始登记现已实际变更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报送首次登记,应当认定双方对被告完成首次登记的履行期限并未约定,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扣除四个月期间不计算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有明确约定,应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5、因被告并未逾期交房,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无事实依据,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请求租金损失。原告与郑州又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合同书》,原告应当向该公司主张租金损失。6、房屋出租存在一定的机会成本,原告并不必然完成出租,亦不必然持续、稳定地实现出租利益,租金损失应参照约定或评估标准的60%。7、王迎与廖孟君的租金约定不能适用于本案,其租金约定系商业公司为了合作在让出商业利益的前提下达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楼××房屋××套(即本案争议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价款为3807000元。2、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付房屋需具备以下条件:(1)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2)2015年6月30日供水设施、雨污水设施、供配电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供水方式为市政管网直接供给,排水方式为接入市政管网,供配电运行方式为市政电力直接供给,并取得公共供水企业、城市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电话、网络线路等弱电设施于2015年6月30日敷设到户,达到申请使用条件。3、被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期限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4、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5、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后,原告自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其提供的所需资料。2014年12月3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03500元、19035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称本案争议房屋至今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庭审中,被告自认因政府配套变电站未按期建设,被告仅能为本案争议房屋提供临时用电,且本案争议房屋的首次登记正在办理过程中。现原、被告因合同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廖孟君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0191民初1517号,该案与本案同时立案、开庭,廖孟君所购买的商铺与本案争议房屋均系被告开发,且属于同一地段。根据廖孟君与郑州又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书》显示,在本案争议房屋交付之日起36个月内,廖孟君获得的房款优惠为396511元(相当于以廖孟君总房款18063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郑州又一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自本案争议房屋交房之日起算的第37个月至第48个月期间,廖孟君获得的月租金收益额为11014元(相当于以廖孟君总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第49个月至第60个月期间,廖孟君获得的月租金收益为12850元(相当于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计算)。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被告提交的《河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件,为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16)豫01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交房会签单、交付验收表,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本案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约定条件的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取得竣工备案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其他交付条件,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本案争议房屋未取得竣工备案,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在事实上不具备交付原告使用的可能性。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本案争议房产,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本案争议房产的产权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该房屋初始登记后,原告自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应在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的15日内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由其提供的所需资料。因此,在本案争议房屋取得首次登记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争议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3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应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管局,未在约定时限内报送或报送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房管部门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且至今仍未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的首次登记受理凭证,其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向房管局办理初始登记现已实际变更为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报送首次登记,政府职能的调整必然对被告报送首次登记资料产生影响,被告请求扣除四个月期间(即120日)不计算违约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以房屋总价款380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120日违约金应当为4568元。因此,被告应当以总价款3807000元为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总房款日万分之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案争议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首次登记)受理凭证之日止,该违约金总额扣除4568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案争议房屋的转移登记由原告自行申请办理,原告请求违约金计算至实际取得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不能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而造成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18年7月1日起,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本案争议房屋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该合同约定条件的本案争议房屋交付原告,但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本案争议房屋未取得竣工备案,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被告应当赔偿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争议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其价值并非居住,而是在于出租或自营获取经济回报,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到逾期交房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廖孟君所购商铺的租金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1日起的租金损失,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1日起以总房款380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的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损失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经计算,该租金损失为222075元(3807000元×7%÷12个月×10个月)。本判决作出之后至实际交付本案争议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本案暂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因本案争议房屋的用途为商业,其价值并非居住,而是在于出租或自营获取经济回报,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预见到逾期交房行为必然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明显过低,不能完全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廖孟君所购商铺的租金损失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合理性,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张利芬办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89号4号楼1层附67号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于上述房屋取得首次登记后30日内协助办理。

二、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芬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以3807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0.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认房屋取得不动产登记(首次登记)受理凭证之日止,该违约金总额扣除4568元]。

三、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芬租金损失222075元。

四、驳回原告张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郑州泽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青

审 判 员  汪涛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