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0308行初2487号 原告深圳市凯轩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龙胜科技楼9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94581A。 法定代表人刘少杰。 委托代理人刘少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嘉森,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建渠,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龙权,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阳帆,广东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凯轩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赵建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刘好(现已变更为刘少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宇、原委托代理人罗水平(现已变更为罗嘉森),第三人赵建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权、阳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7月9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华)〔2018〕第830261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书),其中载明:原告员工赵建渠即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日在工作场所因日常工作受伤,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或病历本)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受伤部位是全身多处”。被告经查实认为,第三人上述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遂作出认定第三人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但由于第三人在其负责的工地上受伤,故其在第三人受伤期间曾给予帮助。第三人曾向原告要求高额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第三人遂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随后给原告邮寄了涉案工伤认定书。原告不认可涉案工伤认定书所载之工伤认定决定即被诉工伤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结合第三人向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负责施工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据此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合法。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其对被诉工伤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申请材料。同日,被告书面告知第三人补齐以下材料:“1.疾病诊断书2.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证明3.上下班工作记录卡”。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系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补齐申请材料。 2018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深人社伤通字〔837467〕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原告提交“就申请人反映问题提出书面回复”“事故调查书面材料”等。据编号为1061667002725的“EMS”邮件单据及其投递信息显示:1.被告向原告送达上述通知的邮件收件人为原告,收件人地址为“龙华街道松和社区警备区龙华公寓B栋1109”;2.上述邮件于2018年6月13日寄出、于当月15日由“本人”签收。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被告称原告未向其提交任何材料。另,原告在本案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2018年7月3日,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就该申请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制作《调查笔录》。当月9日,被告作出载明被诉工伤认定的涉案工伤认定书、具体内容如前所述,随后将涉案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第三人、原告。 另查明,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所载,第三人在“受伤害经过简述”中称,其“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深圳市凯轩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期间公司为本人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人身险。2017年11月1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本人在公司施工项目所在地,龙华区布龙路与和平路交汇处‘港铁天颂’B5栋-2-2602房施工,拆卸铝合金栏杆时从阳台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随后一起施工的公司员工将本人送往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急救。上述送本人到医院的员工包括提交证人证言的申向军、卜喜峰等人。”据分别以案外人申向军、刘喜生、卜喜峰等人名义出具的3份《证明》显示,上述证明人均称其于2017年11月1日与第三人共同从事原告负责的“港铁天颂”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第三人于当日上午8时许在“B5栋-2-2602”阳台外进行拆卸作业时从阳台摔下、随后被送就医。 据《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所载,姓名为“赵建渠”、性别为“男”、年龄为“38岁”的患者“主诉:外伤致全身多处疼痛半小时”“现病史:于半小时前不慎从约2米高处摔下伤及头部及腰部,伤处疼痛,伴头痛,头晕,当时无昏迷及呕吐,来院就诊。……诊断:多处外伤……日期:2017-11-0109:22”;据《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所载,姓名为“赵建渠”、性别为“男”、年龄为“38岁”的患者于2017年11月1日“入院(或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外伤”。 据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8日作出的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272号《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所载:1.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下同)于2018年4月11日向该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存在劳动关系。2.“相关案情”为“申请人主张于2017年9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模板工,向本委提交保单分单列表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以其员工身份购买商业保险,据此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本委依法通知,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保单分单列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保单分单列表显示用人单位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为被保人,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以其员工身份购买商业保险予以采信。据此,本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3.“裁决结果”为“……,本委仲裁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确认其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亦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据龙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所载,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272号《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6月26日送达至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于同年7月21日送达至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 据原告商事主体公示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于2018年8月14日由“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松和社区警备区龙华公寓B栋1109(办公场所)”变更登记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龙胜科技楼905”。 以上事实,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收文回执》《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深社保伤告〔2018〕第837467号《补齐材料告知书》《工伤保险受理告知书存根》、深人社伤通字〔837467〕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及其送达材料、《调查笔录》、涉案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材料、《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深圳市龙华区人民医院深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272号《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深圳市龙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文书送达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案中,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11月1日在从事原告负责的工程项目施工工作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第三人属工伤的被诉工伤认定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第三人向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非第三人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该主张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原告称其未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深人社伤通字〔837467〕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但在案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当时的登记住所地邮寄上述通知且邮件投递信息显示原告已于2018年6月15日签收,而原告亦未举证推翻在案证据证明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况且,即便原告未收到上述通知并因此导致其未能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相关证据,其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上述通知是否送达原告均不影响本案证据构成、进而亦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所涉事实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案中,在案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经就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案号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8〕272号,该案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案仲裁裁决文书已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同年7月21日送达第三人、原告,双方确认其均未对该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仍有未决民事诉讼,故本案现已不存在未决涉案劳动关系争议、不具有上述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告称其未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此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原告对其上述陈述仍未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陈述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的作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凯轩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凯轩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芬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杰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致远(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