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刑更40号罪犯许绍落,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人,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2006)阜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绍落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3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2006)皖刑终字第02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4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1年8月1日、2014年4月30日、2016年12月23日经本院裁定,先后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以罪犯许绍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绍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先后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许绍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绍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8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晓兵
审判员 白 峰
审判员 陈 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赵玉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