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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653号

吴二珍与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二珍;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653号

原告:吴二珍,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苗族,现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中昊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795285264A。

法定代表人:姜上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晓红,湖南云天(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吴二珍与被告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6日与张建英等十三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胜、被告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二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41500.5元(2019年1月11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款36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之日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凯威现代物流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交房,2015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原告把全部购买款支付给被告后,现被告已经把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2条第3款转移登记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凯威公司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吴二珍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凯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凯威公司开发的凯威现代物流城第2幢3单元2层2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23.8㎡,房款总价为365000元;出卖人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吴二珍向凯威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65000元。凯威公司已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交付给了吴二珍。还查明,截至庭审结束,被告凯威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并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时效的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时效的规定。其次,因逾期交房、逾期办证每天的违约事实及数额都是独立的,房开商一直违约不交房、不办证,违约事实一直存在,每一天都产生一个新的诉权,每一个诉权都适用诉讼时效,诉讼的起算点,每天不一样,对民法总则实施前即2017年9月30日前根据民法通则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部分,因原告不行使权利,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被告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实行而消灭,故对2017年9月30日前,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部分,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结合原告起诉时间及约定办证时间等,故本院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支持时间仅从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7日,现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10日,在前述时间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已经对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此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2019年1月11日后的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考虑到可能出现的变数,双方可通过协商的途径解决,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的2016年1月18日至2019年1月10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9712元(1088天×0.0001×36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二珍逾期办证违约金39712元。

二、驳回原告吴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19元,由原告吴二珍负担19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凯威房地产开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