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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初365号

黄婉惠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福建泉州东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宝龙;黄小兰;黄婉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365号

原告:黄婉惠,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街6号。

负责人:黄清珍,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扬,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水,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福建泉州东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光前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

第三人:福建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芙蓉东路东捷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宝龙。

第三人:陈宝龙,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第三人:黄小兰,女,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婉惠与被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以下简称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第三人福建泉州东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捷公司)、福建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陈宝龙、黄小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婉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被告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扬、黄良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捷公司、宝泰公司、陈宝龙、黄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婉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对南安市××镇××花园××号车位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9日,黄婉惠向宝泰公司购买南安市××镇××花园××号车位,并已将车位款88000元全部付清。黄婉惠自购买该车位后,按期缴纳管理费并取得物业管理单位的认可。2012年6月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二项中“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东支行对被告福建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以南房他证押字第20110616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内容为准)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内容侵犯了黄婉惠的合法权益。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于2012年8月8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泉执行字第308号。黄婉惠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黄婉惠已经支付了全部车位款,按期缴纳管理费并取得物业管理单位的认可,是该车位的实际所有人,至于登记办证的问题应由出售者和政府监管部门共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申请人已一次性付清车位款,按期缴纳管理费并取得物业管理单位的认可,且申请人在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车位查封、扣押、冻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得影响合同效力。”和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黄婉惠的物权权益。 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辩称:诉争99号地下车库车位系宝泰公司财产,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已在另案中向宝泰公司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支持达成调解,黄婉惠与宝泰公司的买卖行为并未产生物权效力。 第三人东捷公司、宝泰公司、陈宝龙、黄小兰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1年4月12日,宝泰公司与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东捷公司向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所借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诉争车位在抵押范围内。2011年4月14日,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依约向东捷公司发放贷款8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东捷公司未能足额还本付息,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诉至本院,案号为(2012)泉民初字第48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一、东捷公司尚欠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借款本金88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东捷公司应于2012年8月5日前偿还;

二、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对宝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包括本案诉争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陈宝龙、黄小兰对东捷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74351元,减半收取为371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东捷公司、陈宝龙、黄小兰共同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后因相关当事人未能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案号为(2012)泉执行字第308号。案件受理后,黄婉惠对本院执行标的物即本案诉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为诉争车位的实际所有人,应当解除对诉争车位的查封、冻结。2019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9)闽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婉惠的异议请求。黄婉惠遂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婉惠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能够排除对诉争车位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就诉争车位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其对诉争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即使黄婉惠提供的《福建省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山杨塘垅“宝龙花园”车位使用权销售协议书》(下称《销售协议书》)是真实的,黄婉惠对诉争车位所享有的亦是销售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该使用权并无法对抗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所享有的抵押物权。而且,仅凭黄婉惠提交的《销售协议书》,无法证实双方交易时间早于本案抵押登记的时间,黄婉惠应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南安农商行罗东支行仍就诉争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黄婉惠对诉争车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对诉争车位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黄婉惠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捷公司、宝泰公司、陈宝龙、黄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婉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婉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佳华

审判员孙志坚

审判员王一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      秋      韵

书 记 员 庄      琳      妮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 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