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71行初332号
原告:朱月佳,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朱铭佳,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叶志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湛晓莹,该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星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月佳、朱铭佳因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2日,朱广锋、朱锐光提出《分家析产申请》,申请将徐妹名下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使用权转入朱广锋、朱锐光名下平均使用,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朱村村民委员会对该申请加具“情况属实,同意申请”意见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2009年9月3日、4日,东风日产扩产扩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分别与朱广锋、朱锐光签订了《东风日产产能扩建项目拆迁合同》。2016年10月13日,东风日产产能扩建指挥部办公室向原告等人作出《关于花访[2016]371号的回复意见》。意见中载明:“……三、关于徐妹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经调查,朱村村民徐妹于1994年去世后,遗留一处在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地号戊1-9面积64.3平方米)。……该套房屋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款已经平均补偿给朱广锋、朱锐光;被拆迁的合法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也平均安排给朱广锋、朱锐光名下进行安置房认购。……”二原告认为,其是徐妹的合法继承人,根据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花公开复[2017]9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显示,被告未对徐妹(已故)名下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依法作出《拆迁补偿合同》手续。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对徐妹(已故)名下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按照“花府办[2009]28号《关于印发东风日产产能扩建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办法和安置区建设安置办法的通知》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拆迁补偿合同》手续。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本案诉讼标的与(2018)粤71行初309号的诉讼标的相同;涉案房屋已在2009年交付拆迁单位拆除,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已经进行析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于2009年处理完毕,原告应当在2009年知道上述事宜,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不迟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关于花访[2016]371号的回复意见》知晓了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结果,其现在才对上述拆迁补偿安置行为提起诉讼也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我府已经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依法不应重复补偿,原告要求我府限期对上述房屋作出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与朱美欢、朱勤英、朱月妹、朱齐好、朱惠珍、朱惠芳一起向本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政府将徐妹房屋(花府集建字〔90〕第241009号)与朱广锋、朱锐光签订《东风日产产能扩建项目拆迁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粤71行初7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等人已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就案涉房屋,东风日产扩产扩厂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已于2009年9月分别与当时确认的房屋权属人朱广锋、朱锐光签订了拆迁合同,进行了补偿安置,二原告现主张其是徐妹的继承人,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对其进行补偿安置。鉴于行政机关早在2009年已经通过签订拆迁合同的方式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在二原告已直接针对原拆迁合同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且原拆迁合同并未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不存在要求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重复进行补偿安置的基础。因此,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月佳、朱铭佳的起诉。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玮
审判员 余树林
审判员 金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丽敏
书记员吴老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