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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4民初4456号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俞丽钦、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丁玲;俞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4456号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负责人:滕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李倩倩,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丽钦,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毛美芳,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玲,女,196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被告俞丽钦、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丽钦经公告送达传票,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燕、毛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丽钦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等应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23261.74元);2.判令被告俞丽钦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1340元;3.判令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有权对被告俞丽钦、丁玲名下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1#楼、2#楼连体部分3层10-21铺位、3层54-63铺位房产予以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丁玲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与俞丽钦、丁玲签订编号为“仓抵借字2016B121”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俞丽钦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计收,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6.610417‰。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若借款人逾期还款,从其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若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利息逾期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丁玲、俞丽钦自愿以共同共有的位于台江区瀛洲街道六一中路396号日月星城1#楼、2#楼连体部分3层10-21铺位、3层54-63铺位(产权证号:R1058044-1、R1058044-2、R1058056-1、R1058056-2),为俞丽钦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丁玲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声明书,自愿为俞丽钦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俞丽钦发放借款3400000元,但被告俞丽钦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俞丽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3261.74元。担保人亦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俞丽钦辩称,一、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19478.7元,而非23261.74元。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提起诉讼,此前亦未向上诉人进行债权催收,故2018年8月21日前的月利率应按贷款利率6.610417‰计付,按此利率计算可得,截至2018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19478.7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而非23261.74元。

二、原告诉请赔偿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为20000元。本案中,利息和罚息足以填补原告的损失,若将高额的律师费用判决完全由被告承担明显显失公平。且银行业律师费支付惯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类案件一般按件支付,每个诉讼案件律师费通常不超过20000元,故本案律师费应酌情减少41340元,调整为20000元。 被告丁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丁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凭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俞丽钦(借款人、抵押人)、丁玲(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仓抵借字2016B121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俞丽钦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7%计收,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3.958333‰,执行月利率6.610417‰。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丁玲、俞丽钦以共同共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铺位,为俞丽钦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丁玲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载明愿为俞丽钦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俞丽钦发放借款3400000元,原告制作的《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借款利率6.61041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俞丽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经原告核算,截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俞丽钦尚欠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261.74元。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1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俞丽钦在收款后却未能如期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收回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俞丽钦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有误,应当在合同到期后再按逾期利率计算,然根据《抵押借款合同》,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否过高的问题,虽诉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费用,但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相关费用的金额或限额,故本院有理由在该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案情的繁简、难易程度以及代理人付出劳动的多寡,并遵照民事诉讼的公平、诚信原则,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应由被告俞丽钦承担的金额。诚然,原告有权自主决定付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但在原告请求将此费用全部判由被告负担时,法院则不得不考虑由被告全部负担此费用的合理性、公平性。具体到本案中,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较为清楚,法律关系并不复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1340元的律师代理费将过分且不当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造成双方利益失衡的局面。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律师代理费中的42000元部分由被告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担。此外,本院仅部分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成为原告违反约定向其律师拒付其余代理费的理由。

原告与被告俞丽钦、丁玲之间设立的抵押担保,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对被告俞丽钦、丁玲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玲对被告俞丽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担保声明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本案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且本案的《担保声明书》中并未对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约定先后顺序,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丁玲在抵押物无法清偿之外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丁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俞丽钦追偿。被告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00000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1、截至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23261.74元;2、自2018年8月22日起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俞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2000元; 三、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有权对被告俞丽钦、丁玲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丁玲对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无法受偿的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丽钦追偿; 五、驳回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7元,由原告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仓山支行负担155元,被告俞丽钦、丁玲共同负担34522元。被告俞丽钦、丁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由被告俞丽钦、丁玲负担,原告凭公告费发票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海燕

书记员张思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