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468号
原告:姚桂君,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系原告姚桂君丈夫),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辉,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苹果城小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622267113。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立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姚桂君与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数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桂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齐辉、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玲、聂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桂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支付原告姚桂君拖欠工资合计32700元,其中:2007年7-12月工资12000元;2015年2-10月工资20700元;2、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支付原告姚桂君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52401.96元,2007年5月到2018年11月,共计11年零7个月,按实际发放工资倒推12个月计算,实际工资收入52401.96元,平均月工资4366.83元;3、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支付原告姚桂君生活费47520元,2015年11月-2018年11月生活费,1650×0.8×36=47520元;4.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为原告姚桂君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退还原告姚桂君养老保险手册。事实与理由:原告姚桂君于2007年5月起至2018年11月在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专机设计技术员,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属于无固定期限合同。争议发生经过:2015年10月底,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不让原告姚桂君再去上班了,但是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当时拖欠的工资及社会保险均未结清。因当时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拖欠社保导致各项保险不能办理中断和转出,后经过多次催促,仍旧不能补齐所拖欠社保,不能转走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姚桂君本人不能转移劳动关系、不能参保。直至2018年10月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才将保险补齐,原告姚桂君本人要求转走关系,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也同意中断并转出社保关系,但是要求本人补缴2008年至2015年10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并要求补缴2015年11月一2018年11月所有社保费用(包括个人部分和企业部分),双方发生争议。2018年12月9日,原告姚桂君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发告知函给胡志军,要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姚桂君工资,申请即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为本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永昌数控公司辩称,一、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姚桂君的起诉。一是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资源开发交流中心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了致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集团公司)的《流动职工存档商调函》(编号:20181096)。原告姚桂君持该商调函,于2018年10月24日向金刚集团公司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0月30日,金刚集团公司为原告姚桂君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费在2018年10月30日前均在金刚集团公司参保。可见对原告姚桂君劳动关系进行管理的单位是金刚集团公司。因而,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二是被告永昌数控公司自2005年7月由金刚集团公司主辅分离而来,虽然主辅分离,但包括原告姚桂君在内的在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处从事生产劳动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并未分离,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只能视为用工单位。因而,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主体不适格。
二、原告姚桂君在劳动仲裁阶段称,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的人力资源是委托金刚集团公司代管。既然原告姚桂君如此认为,那么原告姚桂君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一)原告姚桂君主张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2401.96元,不能成立。原告姚桂君持《流动职工存档商调函》于2018年10月24日向金刚集团公司办理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足以证实原告姚桂君是因本人工作调动解除的劳动关系,足以证实原告姚桂君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费自2018年11月起在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参保,也证实了上述事实。故原告姚桂君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姚桂君2018年10月30日就收到了金刚集团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在此情况下,原告姚桂君向被告永昌数控公司邮寄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书,完全是滥用权利。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曾是原告姚桂君的用工单位。原告姚桂君向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发告知书,主体错误。如果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是原告姚桂君的用人单位,那么,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的人力资源委托金刚集团公司代管,原告姚桂君向金刚集团公司要求调离,就是向被告永昌数控公司要求调离,金刚集团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就是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为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再者,原告姚桂君主张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工资,也完全错误。(二)原告姚桂君主张生活费47520元不成立。由原告姚桂君诉状看出,是原告姚桂君本人要求调离金刚集团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原告姚桂君不再为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工作,是为天嘉公司工作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姚桂君与天嘉公司早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姚桂君为天嘉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姚桂君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仅不应当由金刚集团公司承担,而且也不应当由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承担。另,原告姚桂君的该项请求已超时效。
三、原告姚桂君主张拖欠的32700元工资不能成立,其提交的微信截屏、录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与原告姚桂君就其工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姚桂君自2015年11月至今一直在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该项请求已超时效。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7月,原告姚桂君入职金刚集团公司从事专机设计工作。2007年,金刚集团公司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从金刚集团公司主辅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单位。2007年3月,金刚集团公司与原告姚桂君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姚桂君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原告姚桂君转至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继续从事专机设计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5月,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从金刚集团公司主辅分离后,其公司职工(包括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和职工档案一直由金刚集团公司进行管理。原告姚桂君的工资由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发放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由金刚集团公司代扣代缴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姚桂君作为专机设计人员多次就工作相关内容对内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对外与合作单位通过邮件、微信、短信对接。2015年10月底,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因单位效益不好通知原告姚桂君放假。2016年3月,原告姚桂君入职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养老保险由石家庄天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开始缴纳。2018年11月9日,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通过微信方式将原告姚桂君2009年5月至2018年11月社保缴纳明细及拖欠工资、补缴保险的明细表发给原告姚桂君,该明细表显示拖欠2008年6个月工资10200元、2015年9个月工资20700元。2018年10月23日,经原告姚桂君申请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资源开发交流中心向金刚集团公司出具了《流动职工存档商调函》。2018年10月24日,原告姚桂君丈夫李昊持有《流动职工存档商调函》将原告姚桂君的个人档案从金刚集团公司转出。2018年10月30日,金刚集团公司为原告姚桂君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职工本人提前三十日提出申请可以解除合同”。2018年12月7日,原告姚桂君向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发出《告知函》,该函内容为:“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姚桂君工资,申请即日起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为本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另查明,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出,原告姚桂君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桂君的养老保险手册尚在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处。 经本院调查,金刚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1、永昌公司是2007年5月从金刚集团主辅分离出去的独立法人单位,与金刚集团存在业务关系。2、永昌公司主辅分离后,姚桂君在永昌公司工作。由于金刚集团社会保险历史欠费原因,永昌公司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和职工档案并未与金刚集团分离,一直由金刚集团进行管理,永昌公司职工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也一直由金刚集团直接出具。在政府帮助下,2018年10月金刚集团社会保险账户上所有人员的欠费已先有金刚集团全部缴清,姚桂君也在其中。3、2018年10月,姚桂君个人请求调离。2018年10月24日,根据姚桂君提供的商调函,姚桂君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已转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资源开发交流中心。姚桂君何时自永昌公司离开,金刚集团不知情。” 原告姚桂君于2018年12月份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永昌数控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并要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石高劳人仲案字[2018]第0424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姚桂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姚桂君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流动职工存档商调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庭审笔录、《情况说明》、《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桂君入职金刚集团公司工作,其与金刚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金刚集团公司改制时与原告姚桂君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原告姚桂君转至从金刚集团公司分离出来的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工作,故原告姚桂君与金刚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姚桂君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姚桂君的社会保险及个人劳动档案一直由金刚集团公司负责管理,但是属于金刚集团公司系代替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管理,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以此来否认与原告姚桂君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姚桂君已经为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提供劳动,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姚桂君劳动报酬。依据原告姚桂君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拖欠原告姚桂君工资款共计30900元,应予支付。金刚集团公司于2018年10月底为原告姚桂君办理了档案转出手续、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由于金刚集团公司系代替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管理职工劳动档案关系,故金刚集团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视为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向原告姚桂君所出具。原告姚桂君在仲裁庭审中认可其曾签字确认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而且原告姚桂君在接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已经同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未对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异议,故原告姚桂君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原告姚桂君在与被告永昌数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再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函》,已无事实基础,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姚桂君要求被告永昌数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被告永昌数控公司自2015年10月底通知原告姚桂君放假,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情形,被告永昌数控公司应当向原告姚桂君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计算,其中: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8个月,按每月1480元×80%标准计算;自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共28个月,按每月1650元×80%标准计算,以上生活费共计46432元。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一年,故原告姚桂君的请求未超过时效。原告姚桂君已将其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出,原告姚桂君请求被告永昌数控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已无必要,原告姚桂君在庭审中撤销该项请求,应予准许。被告永昌数控公司理应将养老保险手册退还原告姚桂君。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君拖欠工资款30900元; 二、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桂君停工期限的生活费46432元; 三、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桂君养老保险手册; 四、驳回原告姚桂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永昌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进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赫暄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