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9刑初43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吉早,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1月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月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异地(临时)羁押;2019年1月1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4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吉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伍先学、检察官助理刘泽宇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储吉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储吉早与储某等几个做事的人一起在靖州县梅林路同心园饭店吃饭,席间储吉早喝了4杯米酒。19时许,被告人储吉早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储某经梅林路沿永平路往靖州县飞山寨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县永平路国际商贸城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石某驾驶的湘12-×××××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储吉早及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储吉早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9mg/100ml。 2018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储吉早被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后来外出逃避处理,于2018年10月31日被靖州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储吉早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干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储吉早于2019年4月1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储吉早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吉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被告人储吉早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89mg/100ml)、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因此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储吉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等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储吉早的犯罪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被告人储吉早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储吉早进行社区调查,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储吉早不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储吉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2012)靖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异地(临时)羁押凭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鉴定人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录像并制作光盘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监控录像截图;普通二轮摩托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正兴司鉴所[2018]毒鉴字第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石某、储某的证言;被告人储吉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吉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储吉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吉早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储吉早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储吉早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储吉早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因此,对被告人储吉早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吉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七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凌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丽君
书 记 员 杨芸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