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吉0202民初673号

佟可心与杨进、王志兴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佟可心;杨进;王志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202民初673号

原告:佟可心,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进,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王志兴,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佟可心与被告杨进、王志兴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 佟可心诉称,佟可心与杨进、王志兴于2016年投资开办徐州卓尚贸易有限公司,佟可心于2017年1月1日投资现金750,000元入股,王志兴和杨进以现有货物、固定资产、销售资源入股。经过核算盘点,现有库存物资实际金额为1,180,000元,所有房屋车子等固定资产约为240,000元。因三方意见不统一,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库房内所有的库存货物销售变现,按照每个人对应投资进行分配,现欠佟可心59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出具欠据,并约定由杨进在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至少支付原告50,000元,王志兴为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佟可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杨进给付所欠货款590,000元,同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2.王志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进承担。 杨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起诉状中载明的“原告佟可心于2017年1月1日投资现金750,000元入股”,属于原告对于投资关系的自认,被告无需举证证明。此后三名公司发起人于2017年7月4日签订协议书,对公司设立期间的固定资产及货物进行了分割,由杨进给佟可心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申请人认为本案属于投资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不应由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将本案移送到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徐州卓尚贸易有限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志兴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佟可心与杨进、王志兴之间的投资关系实际上是三人之间的个人合伙的合同关系。三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口头的合伙协议以及书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纠纷确定管辖,而不是根据公司诉讼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佟可心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法院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杨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恒岩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思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