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9964号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桥东桃子园**达利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晶。
委托代理人:邓敏超,男,汉族,1994年03月22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杰,男,汉族,198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超、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的企业,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粤Y××××**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3097元/月,租赁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无故拖欠租金,被告已经构成根本递约。截止至2018年7月,被告欠款4个月租金(欠租期限为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按照3097元/月的标准计算租余,则被告需要支付原告拖欠的租金12388元(计算方式为3097*4),鉴于2018年7月原告开始起诉主张租赁合同解除,但是被告—一直实际占有和使用车硼,并且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双方演变为尤固定期限的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租余直到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实际履行的汽车租赁合同才真正解除)。根掘《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义务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壹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余,滞纳金为619元,计算方式为:【12388×5%】。被告无正常理出长期拖欠款项,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夫,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2388元,滞纳余为619元,合计为13007元(此余额为暂定余额,实际的欠款租余,从2018年4月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车粤Y××××**之日止,滞纳余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牌号粤Y××××**车辆;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杰辩称:我也是受害者,我在尚宏公司是临时上几天班,原告公司员工李俊联合起来欺骗我租车,车辆只是我白天在使用,原告的员工李俊在晚上另外租给了别人,晚上车的订金都是其他人给的,我询问原告,但是原告方打电话给我让我交租金,如果没有缴交租金则会进行拖车,我方也是联系过员工使用人没有交租金为何没有进行拖车,但是其推拖是总公司的事,我方也在侦察大队报了案。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粤Y×××**登记在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系该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起亚K3.16ATGL天窗版小轿车(车牌号:粤Y×××**);租赁期限为2018年2月7日-2021年2月7日共36期;租金每月(期)3097元,被告采取预付款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25日前被告须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被告交付首次金额3097元……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被告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被告欠款、迟延履行违约金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又于2018年2月7日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在《汽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以28888元销售给被告,因车辆过户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28888元分期支付,首先支付保证金8888元,合同到期后,自动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过户前一次性支付剩余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车辆已经于2018年2月8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经支付了保证金8888元及2个月的租金6194元。此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庭审中,被告抗辩系深圳市尚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了两台车辆均系应公司要求,车辆也交由公司处理,被告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原告认为签订合同系被告个人行为,被告租赁两台车辆也是特别向公司申请的,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汽车登记证、《汽车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车辆销售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车辆销售协议》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将租赁物直接销售给被告,即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个以租赁形式销售汽车的合意。原、被告之间名为租赁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以租代售)。一方面,被告未实际控制粤Y×××**车辆,现在无法归还车辆;另一方面,粤Y×××**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已经支付销售保证金8888元,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汽车销售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应按期支付剩余租金及余款。至本案裁判时止,被告拖欠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止的租金共计27873元(3097元/月×9个月),被告应支付已经到期并拖欠的租金。如合同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逾期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1393.65元(27873元×5%)低于拖欠租金总额的3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系深圳市尚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租车系应公司要求,车辆也由公司支配。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与深圳市尚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至2018年12月份止拖欠的租金27873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1393.6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元(已经减半收取,原告预交63元),由被告李杰负担。被告李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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