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刑更142号罪犯李少峰,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洛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少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二次,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以罪犯李少峰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4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少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6/6。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少峰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少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执行至2022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