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352号
原告:蔡丽月,曾用名蔡明月,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官维晨,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贺于中,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蔡丽月与被告贺于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被告贺于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根据民诉法规定,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贺于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君、被告贺于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丽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贺于中支付蔡丽月货款19265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贺于中负担。事实和理由:贺于中因经营所需向蔡丽月购买夹克,经双方核对结算,贺于中确认截至2011年3月8日,结欠蔡丽月货款53549元,以上事实有贺于中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贺于中陆续向蔡丽月购买价值139105元的货物,截至起诉之日,贺于中累计结欠蔡丽月货款1926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贺于中辩称,我方不认可这张欠条,不是被告签的,不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欠原告钱。此外,原被告之间的其他账目货款都已结清,被告没有再欠原告其他款项。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贺于中尚欠蔡丽月的货款金额。对此,蔡丽月提供《欠条》一份,主张2011年3月8日贺于中确认结欠蔡丽月货款53549元。贺于中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贺于中关于《欠条》非其出具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证明2011年3月8日贺于中确认结欠蔡丽月货款53549元的事实。蔡丽月主张结欠后贺于中又陆续向其购买价值139105元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贺于中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贺于中提供成都银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及石狮市步步高升服饰店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主张石狮市步步高升服饰店的经营者为蔡丽月,贺于中已于2012年9月2日通过银行账户还款30000元至“石狮市步步高升商贸店”。蔡丽月质证认为,对石狮市步步高升服饰店企业信用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服饰店与蔡丽月系不同主体,石狮市步步高升服饰店也未收到过贺于中所谓的30000元汇款;对银行流水,接收方为“石狮市步步高升商贸店”,经查询并未有该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其也并非蔡丽月经营,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贺于中提供的银行流水体现“受卡方”为“石狮市步步高升商贸店”,贺于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蔡丽月的指定还款账户,且蔡丽月不予认可,故对贺于中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贺于中结欠后未偿还货款,尚欠蔡丽月的货款金额为53549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贺于中因需向蔡丽月购买服装。2011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贺于中确认结欠蔡丽月货款53549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蔡丽月收执。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结欠后,贺于中未支付货款,蔡丽月因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蔡丽月与贺于中之间的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贺于中结欠蔡丽月货款53549元,有贺于中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蔡丽月主张结欠后贺于中又陆续向其购买价值139105元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贺于中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贺于中抗辩双方货款已结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贺于中主张即使《欠条》确为其出具,也存在服装退货的情况,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贺于中尚欠蔡丽月的货款金额为53549元。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蔡丽月有权随时向贺于中主张权利。贺于中经蔡丽月起诉催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蔡丽月有权请求贺于中支付尚欠货款5354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蔡丽月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贺于中主张蔡丽月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蔡丽月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贺于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丽月货款53549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蔡丽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076.5元,由贺于中负担569.5元,由蔡丽月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少婷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瑜瑜 速录员 谢菲菲 附: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