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8230号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626894130。法定代表人李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博,河南银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小燕,女,汉族,1984年5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武陟县v>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商贸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9YJT2C。法定代表人王永和。
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小燕、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小燕、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荆小燕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以294000元的价格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一辆(发动机号:1417S121838;车架号:LZGJLGV40HX131277)销售给被告荆小燕。被告荆小燕首先交纳首付车款89000元,余下20500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销售专项贷款,并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8年12月28日,被告荆小燕共计欠贷款45466.3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垫付。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付款、违约金符合《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另,针对违约金部分,原告酌定为已垫付款的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反担保人及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且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款45466.37元、违约金4546.6元,共计50012.97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荆小燕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荆小燕要求,同意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一辆(发动机号:1417S121838;车架号:LZGJLGV40HX131277)计294000元销售给被告荆小燕;被告荆小燕首先交纳首付车款89000元,剩余款项205000元由被告荆小燕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荆小燕垫付贷款本息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两次,荆小燕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等。2、2018年3月30日,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担任被告荆小燕对原告豫之港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荆小燕对原告豫之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2018年3月30日,被告荆小燕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银行同意向被告荆小燕发放贷款20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荆小燕对原告豫之港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提交的垫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累计为被告垫付贷款45466.37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荆小燕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致使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共计45466.37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小燕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荆小燕给付垫付款45466.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荆小燕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荆小燕按已垫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454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荆小燕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豫之港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5466.37元及违约金4546.6元。
二、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小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荆小燕、武陟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延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