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15民初16574号
原告:林培静,女,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道利,女,1986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宇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陈根,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林培静与被告陈道利、第三人陈根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培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被告陈道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乐宇歆及第三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培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陈道利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地产【权证号:苏(2019)宁江不动产权第0046695号】的所有权属于林培静及陈根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陈道利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前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林培静及陈根名下;3.判令被告陈道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林培静与陈根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经陈根提议,林培静与陈根以陈道利(陈根之妹)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不动产,并登记在陈道利名下。2019年4月,林培静发现陈根涉嫌重婚,并在外育有两子。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正式立案调查后,陈根数次与林培静进行调解,希望能够和平分手。2019年4月30日,在四位见证人的见证下,林培静与陈根达成离婚调解书,其中就案涉房产系由陈道利代持一事予以明确说明。但陈根最终并未遵守承诺履行调解书的内容,反而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予以分割。林培静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道利辩称:1.诉争房屋系陈道利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且登记在陈道利名下。房屋交付后亦由陈道利实际控制占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屋由陈道利所有。2.林培静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不动产登记的内容,无法证明林培静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林培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根陈述:1.林培静的陈述不属实。2019年4月15日,林培静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婚后财产清单载明只有杭州一处房产。由此可以证明诉争房产并非林培静与陈根所有。2.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属陈道利,系陈道利以其个人名义购买。陈道利曾向陈根借款用于购买此房,后陈道利于2019年3月15日向林培静的合伙人肖俏俏转账40万元,用于清偿林培静经营的公司的债务,亦即向兄嫂归还了借款。3.林培静主张将诉争房屋登记至陈根和林培静二人名下,属于掠夺他人财产,陈根绝不认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林培静与陈根登记结婚。2016年4月26日,陈道利与中粮鸿云置业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签订《鸿云坊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道利以1720256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定金20000元,于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充抵首付款;第一期应于2016年4月26日前支付520256元,另通过商业性贷款1200000元。2016年4月19日,林培静向鸿云公司支付20000元。同年4月26日,林培静向鸿云公司支付500256元。2016年9月起,林培静多次向陈道利的账户转账,于2016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1月21日转账2545元,于2016年12月19日转账5565元和12450元,于2017年2月19日转账5565元,于2017年3月20日转账5590元,于2017年5月22日转账2860元,于2017年6月14日转账5565元,于2017年7月3日转账5570元,于2017年8月6日转账5570元,于2017年10月25日转账5565元,于2017年11月16日转账5565元,于2017年12月18日转账5565元,于2017年12月22日转账2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转账900元,于2018年7月7日转账5565元,于2018年8月20日转账5565元,于2018年9月7日转账5565元,于2018年10月21日转账5565元,于2018年11月5日转账9530元。2019年4月15日,林培静起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陈根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中,林培静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交了1份婚后财产清单,其上载明婚后财产仅一项,为位于杭州保利梧桐语10幢1单元1702室的房产。2019年4月30日,陈根(甲方)与林培静(乙方)签订调解书1份,载明:“兹因甲乙原夫妻关系,今因甲方另在外有外遇且生下一对女儿以致产生许多纠纷,夫妻感情破裂,今有教会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执行,不得违反。
一、由陈道双代持的青浦区九溪十八岛高泾路399弄138号房产【不动产权证沪(2017)青字不动产权第××号】归陈知行和乙方共同所有,涉及变更费用由乙方承担。以上过户手续在1个月内完成,甲方需及时配合。
二、杭州保利梧桐语10幢1单元1702室房产归属乙方所有,所有房贷由乙方自行承担,变更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婚前所购的春申景城三期12号903室,上海青浦区绿中海明苑五期27号502室归乙方所有。有房贷由乙方自行承担。
三、南京(以陈道利代持)地址:江宁区,长沙明昇壹城一套(是乙方母亲代持),乐清绿城锦玉园8幢403号,镇江路劲城14幢103号房产归甲方所有,所涉及贷款及相关税费变更由甲方承担;路虎车车牌号沪D×××**归甲方所有……七、甲乙双方处理好上述事宜之后的一周内双方到民政局解除婚姻手续……十、本调解书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执行,永不反悔。”2019年7月2日,位于鸿云坊****的房屋登记至陈道利名下。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陈道利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按月偿还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鸿云坊商品房预售合同》、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状、婚后财产清单、调解书、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庭审中,林培静还提交了由其保管的农业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购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时提交了收取诉争房屋租金的支付宝账单截图。对于该部分证据,陈道利及陈根确认其真实性。但陈道利和陈根均陈述上述合同、发票由林培静保管系因陈道利忙于出国留学事宜,不便打理诉争房屋,故委托兄嫂即陈根和林培静保管相关文件并处理房屋出租事宜;诉争房屋出租所得收益之所以由林培静收取系陈道利为了偿还购房时向兄嫂所借的购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培静于本案中主张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屋系其与陈根共有,登记在陈道利名下由陈道利代持,属借名买房。但林培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道利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虽然林培静与陈根签署的调解书将诉争房屋列为陈道利代持,但该调解书未经陈道利签字确认。故林培静主张诉争房屋系属借名买房证据不足。虽然林培静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且持有购房合同、发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文件,同时收取了诉争房屋的部分租金。但因陈道利与陈根存在亲属关系,陈根与林培静系夫妻,故陈道利与陈根陈述,林培静支付购房款及按揭贷款系出借款项给陈道利用于购房;陈道利将诉争房屋的相关文件交由林培静保管,并委托林培静出租房屋,以收取的租金偿还借款具有合理性。综上,林培静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培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2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542元,由原告林培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邹秋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李珠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