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26民初1688号
原告:赤峰盛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桥西英金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勇,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振学,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赤峰盛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物业)与被告林振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春义独任审判。原告盛达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勤、被告林振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34元、取暖费1309.6元、违约金1560元,共计300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涉案小区是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和取暖服务的,被告自2017年10月至今未交物业费和取暖费,居住的房屋面积为50.76平方米,每平米应收取取暖费25.8元,物业费2.64元。被告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共欠物业费134元、取暖费1309.6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延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林振学辩称:2014年伊始,原告服务良好,但是后来服务态度不好,达不到合同标准;被告居住的楼房温度达不到18摄氏度,合同中约定了供热温度,故拒绝交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房屋为保障性住房,产权归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所有,故无法产生业主委员会。2014年8月19日,原告盛达物业与用热人代表郝杰、武红民、马井春、王明杰等5名代表签订了供热合同,合同对供热质量、供热时间、供热计价、供热人、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原告同时为住户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林振学居住的楼房面积为50.76平方米,每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5.8元、收取物业费2.64元。原告每年为被告提供供暖的时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热人于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日期间内交纳取暖费,逾期每延误一天额外支付取暖费的3‰作为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每个用热人取暖费的20%。2017年的供热年度内被告应交取暖费为1309.6元,至2018年8月19日应交物业费为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盛达物业为被告提供用热、物业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取暖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庭审查明,被告林振学共拖欠原告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一个用热期间的取暖费1309.6元,2017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物业费134元。关于滞纳金的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用热人于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日期间内交纳取暖费,逾期每延误一天额外支付取暖费的3‰作为滞纳金,该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滞纳金的总额应按约定限于每个用热人取暖费金额的20%,故被告应当给付的滞纳金金额为261.92元(50.76㎡×25.8元/㎡×2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振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盛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134元、取暖费1309.6元、滞纳金261.92元,合计17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林振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春义
二0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文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