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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3民初10553号

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30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3民初10553号

原告: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中骏兰湾上城别墅B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87503845M。

法定代表人:董春珍,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柯文斌,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新华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7395056483。

法定代表人:潘荣裕,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憬雄,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日能源公司)与被告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安市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柯文斌,被告南安市政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林、陈憬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骄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立即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2.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立即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的能源管理费,暂按2016年4月份前半年的平均数值58803.56元/月为标准,该期间暂定总额为1764107.85元(根据南安市电力总公司实际抄表实际用电量及合同第4.2条的约定确定实际数额);3.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按照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9.1条约定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4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17519.16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每日108.44元标准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滞纳金至该期间欠款650663.9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按照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第9.1条约定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2016年4月份至2018年9月份期间的迟延付款滞纳金110403.75元(暂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暂定数额计算),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合同9.1条约定的标准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迟延滞纳金至该期间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5.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预期利益764446.74元;6.判令南安市政管理局承担骄日能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万元;7.由南安市政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安市政管理局将南安市区普莲路、南同路路灯改造工程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交由骄日能源公司负责灯具设备投入、更换、安装即维护等,由骄日能源公司享有节能效益分享,效益分享期为6年;项目验收正式运行后6年内新安装整套LED灯具设备财产归骄日能源公司所有,期间整个子项目耗电(以电力部门抄送变压器或电表实际计量度数为准)与招标文件采购清单所确定的高压钠灯运营时的基准能耗相比较,节省的电费由骄日能源公司享有,经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在合同管理期内,由骄日能源公司分享节能收益,由南安市政管理局按月支付骄日能源公司合同能源管理费;如果南安市政管理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骄日能源公司支付款项,则应按照未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期限的实际延误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基准记录给付延误费用。如南安市政管理局违反合同上条外的其他义务,骄日能源公司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权以下任一种方式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a)按照以下标准延长节能效益分享的时间:损失额÷乙方前半月平均节能效益分享额;(b)直接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赔偿损失;(c)依照合同第11.5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赔偿全部损失。 该项目于2012年9月28日经由南安市政管理局委托的中介机构检测合同,10月份竣工验收。骄日能源公司已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并投入使用,但南安市政管理局自2015年4月份始拒付节能款,南安市政管理局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南安市政管理局辩称:

一、骄日能源公司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截至2018年4月份的能源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本案中,骄日能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能源管理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及其计算依据,应当由骄日能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2.根据骄日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发来的函件,骄日能源公司与南安市政管理局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本项目的普莲路路段的合作,骄日能源公司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2016年3月31日以后普莲路路段的节能收益,没有依据;3、《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规定“4.5若乙方在合同管理期限内所使用的LED灯光源光衰大于30%,或照度水平低于照度维持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新的LED灯光源,否则有权拒付余下所有的款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项目多次收到市人大、政协代表及群众的投诉,反映道路灯管昏暗,此后经南安市路灯管理所、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次检测,项目灯具的LED灯光源光衰程度、平均照度维持值、照度均匀度均不合格,根据合同规定,南安市政管理局无需支付骄日能源公司任何款项。因此,骄日能源公司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截至2018年4月份的能源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骄日能源公司主张的利率有误,2015年以来5年期的基准利率为4.9%-5.9%,而且自2015年10月24日以来都是4.9%,并非骄日能源公司主张的6%。

三、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预期利益尚未实际发生,骄日能源公司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该利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8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利益尚未实际发生,且骄日能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南安市政管理局无需再支付骄日能源公司任何能源管理费,除非骄日能源公司将项目灯具修复至合同约定标准,否则该利益不可能发生;2.节能效益受灯具故障、电费调整、照明时长等因素的影响,骄日能源公司起诉时是不可能准确预见上述各因素的变化情况,骄日能源公司主张的金额没有计算依据;3.根据合同第4.4.1条“经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在合同管理期内,由乙方分享节能效益……”,节能效益应当由骄日能源公司与南安市政管理局共同确认,而不是骄日能源公司单方确认,骄日能源公司单方主张的金额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因此,骄日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四、骄日能源公司要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调解前置程序,只有在一方不配合调解程序的情况下,才承担对方的律师费。但本案中,骄日能源公司并未申请调解而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未启动调解程序的是骄日能源公司而不是南安市政管理局,南安市政管理局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承担骄日能源公司律师费的情形,因此,骄日能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骄日能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合同能源管理,节能工程涉及施工及维护、管理,节能设备的研发;销售节能环保设备、光电产品的企业。 2012年5月25日,南安市政管理局作为合同甲方,骄日能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双方签订《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项目进行LED路灯改造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双方达成协议;本项目指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项目[内容包括:市区普莲路路灯改造工程,需改造路灯约4公里,400盏LED灯具;南同公路(成功大桥至东田镇区段)新建路灯工程,需安装路灯约9公里,588盏LED灯具。以上路段路灯具体数量、规格以实施的实际数量、规格为准)即招标人就本项目的节能工程灯具整套设备的投入、更换、安装和维护,以及节能效益分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合适的中标单位,由中标单位设立全资项目公司以投融资形式,负责对本项目LED灯具整套设备的投入、更换、安装及维护,并承担其技术和财务风险。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由用能单位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合同的约定,经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在合同管理期内,由项目公司分项节能效益。合同管理期结束后,节能设备全部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收益归用能单位独享。运作模式为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乙方仅负责灯具整套设备的投入、更换、安装及维护(含灯杆内穿电缆线并负责与主电缆连接),灯杆、供电线路、变压器等设备改造、建设及维护仍由甲方负责。2.1本合同管理期限为6年。2.2本项目的建设期为2个月。2.3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项期的起始日在项目验收正式运行后由双方确定,效益分项期为6年。3.1项目验收正式运行后6年内新装整套LED灯具设备财产归乙方所有,期间整个子项目耗电(以电力部门抄送变压器或电表实际计量读数为准)与招标文件采购清单确定的高压钠灯运营时的基准能耗相比较,技能的电费由乙方享有。3.2项目运营6年后,乙方将不再参与分项节能的电费,且须将其投资的全部LED路灯及附属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无偿转给甲方所有并经营。该项目乙方提供LED路灯运行后,实现的二氧化碳、一氧化碳、氮化物及其他气体的大气减排收益,在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时归乙方所有。4.2效益分享期内,乙方分享的项目节能效益按如下计算方式确定:(总基准能耗量-项目实际用能量)×当地当期电价【基准能耗:以采购清单中基准能耗值为准】。4.4技能效益由甲方按照第4.2条的规定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如下:4.4.1经双方共同确认节能效率,在合同管理期内,由乙方分享节能效益,由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合同能源管理费用。4.4.2合同管理期内计算电价按当地当期物价部门核准的电力部门实际收费标准计算,合同管理路段照明用电独立价,每月根据市政局路灯管理所当月考核意见和能源管理合同条款,由市财政局核拨款项给市政局。然后由市政局按乙方应分享节能效益数额支付给乙方合同能源管理费用(合同能源管理期满前半年暂停支付乙方合同能源管理费用,待路灯设施移交后一并核定拨付)。4.4.3合同管理期结束后,节能设备经检测合格后全部无偿移交给用能单位,以后所产生的节能效益归用能单位独享。4.4.4甲方对乙方负责的LED路灯节能项目各项工作进行每月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凡达不到管理标准的,要扣减该子项目当月能源管理费用。4.4.5合同执行期间,合同项目的实际电费无论增减,甲方均按本条上述标准计算后向乙方付款。甲方应当在确认上述款项之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乙方。4.4.6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相应的收款真实发票。4.5若乙方在合同管理期限内所使用的LED灯源光衰大于30%,或照度水平低于照度维持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新的LED灯光源,否则有权拒付余下所有款项,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6.6在接到甲方关于项目运行故障的通知之后,乙方应根据相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成相关维修或设备更换。9.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则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超过应付期限的实际延误天数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延误费用。11.5但本合同的一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况时,另一方可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C)一方违反本合同下的主要义务,且该行为在另一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等到纠正。11.6本合同解除后,本项目应当终止合同能源管理实施,项目财产继续保留原样,或根据甲方的合理要求,将项目现场恢复原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对乙方提供合同的协助。如乙方经甲方合理提前通知后拒绝履行前述义务,则甲方有权自行拆除相关设备,并就因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向乙方求偿。14.1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负责问题灯具的维修及更换。甲方在发现LED灯具出现故障时,应及时向乙方通报发生故障的问题灯具。乙方应严格按照所提供的LED灯具维护的程序、要点、维护频率等要求负责对新装LED灯具进行维护,责任包括:LED灯具的清洁等日常维护拆卸故障灯具、装运问题灯具至维修中心、安装好已维修完毕的灯具等。14.2乙方保证在最长时间不超过48小时内维修并安装好灯具……。14.3乙方仅对LED灯具的正常使用负责,其他管线、灯杆、变压器由甲方负责维护、维修及更换。14.5本合同范围内的LED路灯的日常维护、保养、巡视及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双方签署《安全生产合同》。2012年9月6日南安市路灯管理所就南安市普莲路LED路灯委托国家半导体发光器件(LED)应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经该中心于2012年9月28日检测,道路平均照度维持值为18.3,辅车道平均水平照度维持值为14.3,并出具了NO.2012L-W0380《检测报告》一份。 双方确认案涉合同两个路段已实际建设完毕并投入使用。2013年11月份开始支付合同约定的能源管理费,南安市政管理局已支付骄日能源公司2013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止的该两个路段的能源管理费。骄日能源公司已交付案涉合同该两个路段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的合同能源-节能差额款发票给南安市政管理局,但南安市政管理局未付款,其中2015年4月份的发票金额47928.01元、2015年5月份的发票金额49712.69元、2015年6月份的发票金额45218.22元、2015年7月份的发票金额49189.47元、2015年8月份的发票金额51819.3元、2015年9月份的发票金额53974.73元、2015年10月份的发票金额60534.33元、2015年11月份的发票金额60219.45元、2015年12月份的发票金额65122.53元、2016年1月份的发票金额58816.06元、2016年2月份的发票金额52055.01元、2016年3月份的发票金额56074.19元,以上金额合计650663.99元。骄日能源公司开具上述相应合同能源-节能差额款发票前均需双方确认数据后再开具相关发票。 又查明,南安市政管理局将市级路灯管理范围的路灯维修维护工作发包给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安市路灯管理所与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对案涉普莲路段、南同公路段进行检测平均照度维持值低于衰减平均照度值(至2015年11月)13.5。2016年7月25日对普莲路段进行检测平均照度维持值低于衰减平均照度值(至2015年11月)13.5。2016年8月25日对普莲路段进行检测平均照度维持值低于低于衰减平均照度值(至2015年11月)13.5。2016年3月16日南安市政管理局发函给骄日能源公司、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对普莲路段节能改造项目限期内整改。2016年4月13日,骄日能源公司回函认为已无偿使用两年,造成该公司资金短缺无法及时对灯具进行有效的维护,且因普莲路段树木枝叶繁密,严重阻挡灯具对路面的正常照明,承诺按月进行整改,要求配合修剪树木。2016年7月29日,南安市政管理局发送《关于解除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函》给骄日能源公司、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骄日能源公司回函,其认为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尽快解决之前所欠路灯节能收益款项;2.对存在争议的普莲路段路灯节能收益,骄日能源公司自愿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之后的收益归南安市政管理局所有,骄日能源公司在收到所欠款项7天内,无偿移交普莲路段路灯产权给南安市政管理局;3.骄日能源公司在南同路路段路灯节能收益维持不变,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又查明,该路灯使用过程中,针对市区普莲路路灯,南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提出议案认为该路段两侧路灯功率低光线昏暗影响视线,存在安全隐患,群众意见大,建议进行路灯改造升级。2018年5月8日,群众向12345便民服务平台反映南同路路段路灯照明不清晰,很多路灯坏。2018年5月16日,南安市路灯管理所与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南同公路段路灯汇总,路灯总数576盏,其中故障336盏。2018年8月13日南安市政管理局发函给骄日能源公司、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时,项目路灯存在诸多故障,要求该公司在收函20日内将项目路灯修复至正常能够使用的状态,如逾期修复,将进行修复或拆除,因修复或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该公司承担。2018年10月19日,南安市政管理局再次致函给骄日能源公司、福建省鼎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限期拆除南同公路段的全部LED灯具,逾期南安市政管理局将于2018年10月24日对该些LED灯具进行拆除。 骄日能源公司为讼争合同委托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向本院起诉,其支付了代理费30000元。本院受理骄日能源公司诉南安市政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闽0583民初3394号,后骄日能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闽0583民初3394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骄日能源公司再次就讼争合同向本院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如下证据:1.骄日能源公司提供的《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一份、NO.2012L-W0380《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11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18张(2013年11月份-2016年3月份)、律师费发票;2.南安市政管理局提供的《南安市财政支付凭证》9张、南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案及建议材料、《南安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纪要》、《路灯设施日常运行维护合同》、《普莲路、南同公路等相关路段照度值对比汇总表》、《关于普莲路路灯节能改造项目存在问题整改的函》、《关于普莲路路灯节能改造项目存在的问题整改的复函》、《关于解除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函》、《关于“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普莲路路段节能收益提前终止的意见书》、《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南同路路灯情况汇总表》、《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南同公路LED路灯的限期整改通知》、《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限期拆除南同公路LED路灯的通知》、《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8闽0583民初3394号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骄日能源公司提供的《南安市路灯管理所南安市普莲路照明工程设备及安装服务采购中标公告》打印件,南安市政管理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招标是在中间绿化带部分增设,与讼争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因该招标公告所指向的路灯与本案讼争的路灯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南安市政管理局与骄日能源公司签订的《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庭审中的质证,南安市政管理局与骄日能源公司确认,开具上述相应合同能源-节能差额款发票前均需双方确认数据单据后再由骄日能源公司依据该数据单据开具相关发票交由南安市政管理局,故对骄日能源公司已开具并已交付给南安市政管理局的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的合同能源-节能差额款发票对应的能源管理费,南安市政管理局应依约支付。骄日能源公司请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对应的合同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南安市政管理局提供其与南安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LED灯具的所做的数据检测,但该检测未经合同约定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的确认,鉴于南安市政管理局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权依约拒付能源管理费,故对南安市政管理局主张不应支付能源管理期内的能源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南安市政管理局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合同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骄日能源公司诉请的滞纳金实际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4.4.5条、第4.4.6条的约定,南安市政管理局应在确认相关电费数据,并在骄日能源公司交付相关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款项给骄日能源公司,鉴于南安市政管理局在本院另案受理的(2018)闽0583民初3394号案件中确认已收取了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间能源管理费正式发票,但其至今均未对收取上述正式发票的时间进行确认,骄日能源公司也未能对相关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间能源管理费正式发票的具体交付时间进行举证证明,本院酌定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闽0583民初3394号案件起诉时(即2018年4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该能源管理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现适用的一至五年(含五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综上,南安市政管理局应支付骄日能源公司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止的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该能源管理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 另根据双方往来函件,骄日能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回函时已作出自愿终止收取普莲路段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能源收益的意思表示,其已作出了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鉴于骄日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处分权利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骄日能源公司自愿放弃收取普莲路段2016年3月31日之后的能源收益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骄日能源公司再请求讼争合同中普莲路段2016年4月份起的能源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运作模式:“乙方仅负责灯具整套设备的投入、更换、安装及维护(含灯杆内穿电缆线并负责与主电缆连接),灯杆、供电线路、变压器等设备改造、建设及维护仍由甲方负责。”及合同第14.5条的约定,骄日能源公司还应负责合同范围内LED灯具的日常维护、保养、巡视,在南安市政管理局向其反映相关LED灯具载明效果存在问题的情况下,骄日能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合同约定的日常巡视、维护的义务,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南安市政管理局主张骄日能源公司存在违反其主要合同义务的违约的情形,本院予以采纳,骄日能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南安市政管理局有权依约解除该案涉的能源管理合同,故南安市政管理局以发函的方式通知骄日能源公司解除案涉的能源管理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认定案涉的能源管理合同已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至于南同路段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间的能源管理费,鉴于骄日能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该费用,对其主张依据前六个月的标准计算能源管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骄日能源公司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 综上,骄日能源公司诉请南安市政管理局支付能源管理费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南安市政管理局应立即支付骄日能源公司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止的案涉合同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该能源管理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骄日能源公司诉请的能源管理费及预期利益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骄日能源公司诉请的案涉合同中的南同路段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间的能源管理费,如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案主张。至于骄日能源公司请求南安市政管理局承担其因讼争合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服务费,鉴于合同明确约定在拒绝第三方调解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一方才需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负担,骄日能源公司未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条件,故其主张南安市政管理局承担该律师服务费3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市政管理局辩称其不应承担骄日能源公司支出的该律师服务费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南安市道路路灯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中2015年4月份-2016年3月份止的能源管理费650663.99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8年4月10日起自实际付清该能源管理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计付];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97元,由原告泉州市骄日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844元,被告南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担10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沈筑银

书记员颜文靖 附:

一、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