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4民初7491号
原告:董振晓,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聃聃,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荣举,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振晓与被告韩荣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振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刘聃聃,被告韩荣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荣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412万元,本息合计91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翟朝晖与被告韩荣举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荣举及荣德公司共同向翟朝晖借款本金50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合同签订后,翟朝晖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2月20日、12月24日、2011年1月7日、2月12日及4月30日通过本人账户或者其他指定账户共计向被告韩荣举账户实际转款4386万元。2015年7月10日,翟朝晖与原告及案外人孙乔、申永利等12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翟朝晖将其对被告韩荣举及荣德公司所享有的4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孙乔、申永利等人,翟朝晖于2015年7月15日以在人民法制报登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7月12日,被告翟朝晖就上述债权转让的份额问题出具《确认书》,明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翟朝晖转让给董振晓的债权额为5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5日,被告韩容举、荣德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4450万元的借款已经通过翟朝晖、崔红光账户陆续转账给韩荣举,截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共计向翟朝晖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800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利息标准为年息24%);同时确认: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孙乔、申永利等12人,被告韩容举及荣德公司自愿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韩荣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权单独就此案提起诉讼,原债权人翟朝晖将债权整体转让给了孙乔、原告等12人,《转让协议》对该12人的份额未做明确约定,孙乔等12人对该债权享有的是共有债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没有依据。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越了债权转让中的相关约定,明显超出了债权转让的相关数额。涉案债权原债权人翟朝晖及现12个债权人,2015年委托吉林市邹爱武、姜爱军向被告合作单位吉林市投资有限公司收取了8000万元,据了解,该款已支付给邹爱武、姜爱军,且在原告委托邹爱武等人索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知情和参与,因此被告与翟朝晖及12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吉林市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及翟朝晖的委托支付给邹爱武后已经结清,原告再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案外人翟朝晖(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韩荣举(借款人、乙方)、荣德公司(共同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及丙方因融资需要共同向甲方申请小额贷款,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翟朝晖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1日、12月20日、12月24日、2011年1月7日、2月12日及4月30日通过本人账户或者其他指定账户共计向被告韩荣举账户实际转款4386万元。2015年7月10日,翟朝晖与原告董振晓等十二位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翟朝晖将韩荣举及还款担保人荣德公司、案外人韩荣红欠翟朝晖4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等十二位债权受让人,并采用登报的方式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韩荣举及荣德公司、案外人韩荣红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7月12日,翟朝晖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将翟朝晖对韩荣举、韩荣红及荣德公司的4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乔等十二人,其中转让给原告董振晓的债权额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孙乔的债权额为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大连和平鸽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额为9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2月5日,被告韩容举及荣德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韩容举和荣德公司向翟朝晖个人借款4450万元,该款项已于2010年10月开始通过翟朝晖、崔红光账户陆续转账给被告韩荣举,截至2017年10月,累计利息7476万元,本息共计11926万元,经与债权人协商确认8000万元。以上韩荣举和荣德公司所欠翟朝晖款项为11926万元,已经翟朝晖本人同意,将其债权转让给孙乔、董振晓等共12人。翟朝晖与上述12债权人于2015年曾委托吉林市邹爱武、姜爱军等人找铁投采取抹账方式替韩荣举还掉欠以上12债权人的欠款,如该抹账的资金汇入以上12债权人代表指定账户,视为韩荣举及荣德公司的还款,如该抹账未果债务仍由韩荣举及荣德公司承担,并在两个月内制定可行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另查,2017年12月5日,原告、王洪君作为十二位债权受让人的代表向被告韩荣举及荣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们作为翟朝晖所转让债权的12名债权人的代表,向荣德公司及韩荣举本人请求确认翟朝晖向我们(即孙乔等12名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本金4450万元及利息共计8000万元整,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经荣德公司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后,若我们受让债权获得实现,我们代表12名债权人同意对荣德汽贸公司上述债权款项中的利息部分让步,以不低于500万元整予以放弃,若我们由此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风险与荣德公司及韩荣举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报纸页、《确认书》、《债务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书》、《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原债权人翟朝晖将债权整体转让给了孙乔、原告等12人,转让协议对该12人的份额未做明确约定,孙乔等12人对该债权享有的是共有债权,原告单独提起诉讼没有依据的主张,虽然案外人翟朝晖与原告董振晓等十二位债权受让人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对该12人的份额未做明确约定,但翟朝晖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确认书》载明翟朝晖对韩荣举、韩荣红及荣德公司的44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孙乔等十二人,其中转让给原告董振晓的债权额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确认书》是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份额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告董振晓的债权额为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认定,被告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项下的8000万元债务是否已经通过案外人邹爱武、姜爱军通过吉林市投资有限公司收购被告荣德公司股权的方式得以清偿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已经得到清偿,因此被告的主张无据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韩荣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412万元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被告韩容举及荣德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载明:“……截至2017年10月,累计利息7476万元,本息共计11926万元,经与债权人协商确认8000万元……”及十二位债权受让人的代表以《承诺书》方式确认案涉借款本息共计8000万元,超出部分的利息自愿放弃,原告据此计算出在该限额下其应得到保护的利息为412万元{(8000万元-4386万元)÷4386万元×500万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振晓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被告韩荣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振晓借款利息4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荣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李淑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 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