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34民初399号
原告:付军军,男,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汾西县永安镇古郡村****居民,现住汾西县。
原告:李志芳,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汾西县永安镇古郡村****居民,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邢高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亮亮,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郭惠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伟峰,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曹燕丽,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红军,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赵建明,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世纪大道西侧商务中心区管委会办公楼(以下简称“河南金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卿,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彬,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纪红荣,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汾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汾西县城西大街(以下简称“汾西县住建局”)。
法定代表人:高振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珠,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西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汾西县城内东大街(以下简称“国网汾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跃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华飞,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思涧,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汾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艳,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桂杰,山西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军军、李志芳与被告申建军、付伟峰、郭红军、李彬、程思涧、河南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汾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西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军、李志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高平、刘亮亮,被告申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德,被告付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丽,被告郭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明,河南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卿,被告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纪红荣,被告汾西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红珠,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华飞,被告程思涧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郑桂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军军、李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消除危险。2、判决被告共同赔偿由于楼房质量及电路瑕疵导致原告儿子付雷正浩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等共计706325.5元。3、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申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汾西县金博花苑小区南楼2单元4层西户楼房,该楼房由被告申建军、付伟峰、郭红军合伙开发,由被告李彬挂靠被告河南金达公司资质承建。2016年9月原告装修完毕入住该房屋。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供电服务。2017年9月,原告在被告程思涧处购买了品牌为“小帅厨”的电饭锅。2019年5月25日中午,原告儿子付雷正浩在该楼房房屋北阳台窗台边上玩耍,原告的家人在厨房使用“小帅厨”的电饭锅做好饭从厨房出来后,发现孩子趴伏在窗台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紧急拨打120到场,经抢救无效确认孩子已经触电身亡。原告家人发现孩子双膝和胳膊部位有电击烧伤的痕迹。后经汾西县刑警队参与调查,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聘请的电工以及原告聘请的电工测试,该楼房窗台在切断室内电源后仍能测出18-47V的电压,原告所在同一栋楼的三单元西户在切断室内电源后曾测出69-72V的电压。经有关人员调查推测应当是楼房主体地线排电不畅导致房屋阳台上有大量的电流。后就排除隐患及赔偿责任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以上各被告均认为不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申建军、付伟峰、郭红军作为开发商应当与作为楼房建筑方的李彬、河南金达公司共同保证楼房质量、保障居民人身安全;汾西县住建局作为城市建设监督方并没有尽到对非法建筑的监管职责,应当对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明知该栋楼房是非法建筑仍违法提供供电服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思涧作为销售商应当在电饭锅质量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委托鉴定部门查明本案责任原因,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角度出发,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建军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申建军与被告付伟峰、被告郭红军同为开发商”与事实不符。第二申建军交付房屋时以及交付后并无过错。第三原告付军军、李志芳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申建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伟峰辩称:付伟峰并非本案涉案楼房开发商。因付伟峰与涉案楼房建设时的个别拆迁户熟悉,受雇于本案被告李彬,对于楼房建设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拆迁户问题进行协调处理,并由李彬发放工资。房地产开发商,是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主题,通过实施开发过程而获得利润,是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第一承担人。付伟峰并未参与本案所涉楼房的开发、分包、建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也未进行任何利润的分配。付伟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郭红军辩称: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郭红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请求郭红军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李彬与郭红军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郭红军和申建军、付伟峰共同合伙开发涉案房屋的事实,郭红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李彬辩称:第一李彬是本案所涉楼房的开发商和施工人。第二原告应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汾西县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供电不合法。第四被告李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思涧辩称:第一针对事实部分,所有的被告对本案触电事故发生过程均不清楚。事故发生时现场除了死者外,现场还有死者的阿姨和姥姥。事后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验,只能凭原告的口述来了解。李立芳的陈述中有许多让人不解的地方。从现场照片上分析,做饭时完全能看到阳台情况,受害人身体有一部分被烧焦,应该发出很大的声音,但李立芳却说没有听见。现场照片腿部有烧焦的痕迹,现场应该有燃烧点,公安机关却未提取到这方面证据。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来看,李立芳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过程。第二针对阳台窗户扣条带电的事实。扣条防护网安装于楼房主体,水泥瓷砖是绝对的绝缘体,扣条防护网要有导线相连,电流才可能传到扣条防护网上,所以导致扣条防护网带电的人是本案的责任人。第三关于电饭锅漏电的部分。原告从程思涧处购买了电饭锅,被告程思涧所出售电饭锅是2017年9月10日从太原批发处进的货,原告于2018年秋天找程思涧维修电饭锅,因为维修人员不在,程思涧没有给原告维修,由原告联系厂家提供配件,原告没有拿配件让程思涧修理。该电饭锅的固定支撑架螺丝松动的原因并不清楚。该电饭锅出厂时有检验合格证,有警示标志,出厂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证明电饭锅没有漏电问题。本案涉案房屋没有接地线,原告不应使用该电饭锅。第四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孩子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孩子的触电死亡同电饭锅漏电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程思涧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金达公司辩称:被告河南金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第一金达公司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之子死亡与金达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房屋已出质保期。
被告汾西县住建局辩称:被告对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汾西县住建局在打击非法建筑方面没有任何过错,触电事故与汾西县住建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汾西县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第二本案是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供电公司供电行为是保障每个国民的用电权利也是供电公司的社会责任,供电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也没有重大过失,因此供电公司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形。推定过错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需要有法律明确的规定,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本案涉案楼房所用电在电压、电流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公司没有违约情形,该起事故不是因为供电质量的不合格导致的结果,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第四根据电力设备产权分界点的规定,在电力公司计量电量电表之前由电力公司来管理和维护,计量表之后由用电人管理和维护。本案中漏电的部位和带电的部位均不属于电力公司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五引起本事事故的原因、因素均不能牵连到供电公司。综上,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死者付雷正浩(2014年7月24日出生)系二原告次子。2015年8月13日,原告付军军与被告申建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县西户楼房一套。2016年9月原告自行装修并安装了室内用电线路及地插。2019年5月25日中午,原告李志芳妹妹李利芳在涉案楼房北阳台西侧厨房使用“小帅厨”电饭锅做饭时,看到受害人趴伏在北阳台东侧窗台下餐桌边上玩耍。准备就餐时,叫受害人没有答应,李利芳从厨房出来后,发现在楼房内北阳台东侧窗台边趴伏的付雷正浩一只手抓着外窗台防护网,没有了生命体征。紧急拨打120进行抢救,医生查体发现付雷正浩面色青紫,前额、右前臂、双侧膝盖处均有电灼伤,汾西县人民医院确认付雷正浩已经死亡,出具了电击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汾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到付雷正浩所趴伏方位东侧窗台瓷砖棱不锈钢扣条上附着分别长为6cm和10cm的黑色斑迹,且检测到原告家所使用的“小帅厨”电饭锅在连接厨房阳台墙上插座电源后,无论电饭锅开关是否开启,窗台不锈钢扣条上均显示220v电压,外防护网上显示55v电压。国网汾西供电公司检查人员受聘现场检测到涉案楼房厨房插板地线与阳台窗台扣条和铁防护网相通,室内总开关处没有装设漏电保护器。2019年6月16日汾西县公安局出具了有关付雷正浩死亡系家中电饭锅漏电所致的调查报告。审理中查明,事发时原告家所使用的“小帅厨”电饭锅是在被告程思涧家电门市购买。本案涉案楼房未经合法审批,在建设过程中,被告汾西县住建局于2015年1月5日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停止对被告郭红军违法建设的涉案楼房的供电。被告汾西县住建局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付伟峰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停止对本案所涉楼房的建设。同时查明被告付伟峰因欠申建军债务,在约定期限内未能还款,以本案所涉楼房作了抵顶。审理中被告申建军提供了与付伟峰所签订协议,用以证明其本人不是本案所涉楼房的开发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自认自己为涉案楼房的开发商和建筑商,同时提出其承建本案所涉楼房挂靠被告河南金达公司的资质,被告河南金达公司对李彬关于挂靠资质的主张当庭予以否认,李彬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关系的存在。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以“黄秀芳豆腐坊”为用户名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本案楼房的用户提供了供电服务,有关黄秀芳及其豆腐坊确切信息在供电公司并未实际备案。因无法确定黄秀芳的身份信息,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提出对黄秀芳的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8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提取了汾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封存的本案所涉电饭锅。2019年12月10日,上海市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分析报告:涉案房屋内的线路已经改变,北阳台扣条及防盗网未检测到带电,涉案房间内的地插绝缘失效,涉案房屋一楼电表箱内地线排无总地线接地,不符合国家标准JGJ16-2008《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一楼电表箱内接地排与大地不通;涉案电饭锅内部导线的支撑架与火线接线柱连接的金属弹片靠在一起,致使火线与地线导通。鉴定报告分析论证如下:涉案电饭锅内部导线的支撑架与火线接线柱连接的金属弹片靠在一起,致使火线与地线导通,导致涉案电饭锅漏电,当涉案电饭锅插入厨房插座后,在插板地线与扣条防护网相通的情况下,北阳台的扣条及防护网均带有市电,涉案房屋室内的地线虽然接至本单元楼的电表箱内,但一楼电表箱内地线排无总地线,致使涉案房屋室内地线不能有效可靠接地,涉案房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电流无法通过地线导入大地或通过漏电保护装置切断电源,会发生触电事故。鉴定报告结论意见为:涉案房屋一楼电表箱内地线排无总地线接地,一楼电表箱内接地排与大地不通。涉案电饭锅内部导线的支撑架与火线接线柱连接的涉案房间内的地插绝缘失效。由于涉案房屋内的线路已改变,涉案房屋的北阳台扣条及防盗网未检测到带电,无法判断阳台电流来源、形成原因,无法判断受害人死亡与电饭锅漏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关鉴定人员进行了出庭质证。审理中查明,原告在汾西县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后,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在室内总开关处装设漏电保护器,进行隐患防护,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付雷正浩是否系电击死亡。本案中根据汾西县人民医院的电击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汾西县公安局的调查报告,可以确认付雷正浩是受电击死亡,且受害人死亡是多因一果导致的触电死亡。2、关于付雷正浩遭受电击的原因。涉案电饭锅内部导线的支撑架与火线接线柱连接的金属弹片靠在一起,致使火线与地线导通,导致涉案电饭锅漏电,当涉案电饭锅插入厨房插座后,在插板地线与扣条护栏网相通的情况下,北阳台的扣条及防护网均带有市电,涉案房屋室内的地线虽然接至本单元楼的电表箱内,但一楼电表箱内地线排无总地线,致使涉案房屋室内地线不能有效可靠接地,涉案房屋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电流无法通过地线导入大地或通过漏电保护装置切断电源,会发生触电事故。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死亡与电饭锅漏电、楼房地线没有接入大地具有因果关系。3、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郭红军、付伟峰均提出证据,证明各自不应为楼房的开发商,但是被告汾西县住建局作为建设主管行政部门依法在监管违法建设过程中作出了确认被告付伟峰、郭红军为本案所涉楼房违法建设者的通知书,当时付伟峰、郭红军均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应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文书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应认定被告付伟峰、郭红军是本案的开发商。被告李彬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本案所涉楼房的开发商与施工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李彬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认可。被告申建军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但其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是通过抵债取得楼房进行转让,且汾西县住建局依职权下发的本案所涉楼房的违法建设者的通知以及回执单,并未包括被告申建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申建军是本案楼房的开发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建军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和签署的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红军、付伟峰、李彬在本案楼房的建设过程中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许可,未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应依法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思涧所售出电饭锅出现质量问题,其虽然抗辩是原告方自行修理导致的,但其在工商部门承认原告要求修理的事实,且不能提供该电饭锅进货、出售及修理的记录,结合电饭锅尚在保修期内的事实,应确认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是销售者修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程思涧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金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李彬挂靠被告河南金达公司的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汾西县住建局虽对违法建筑负有监管责任,但本起触电事故与汾西县住建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汾西县住建局承担责任的主张。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供电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也没有重大过失,不符合过错侵权责任的情形。该起事故也不是因为供电质量的不合格导致的结果,原告的房屋所用电在电压、电流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供电公司没有违约情形,原告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网汾西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付军军购买违法建筑,对楼房自行装修,安装了室内用电线路及地插,事发前原告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鉴定机构现场检测到涉案楼房地插存在绝缘失效的隐患。而且事发时付雷正浩仅四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因此原告对于付雷正浩的死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4、原告请求消除危险应否支持。因原告未能具体其请求内容,且本案涉案楼房并未取得合法建设审批许可,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费用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付军军、李志芳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31035元×20年=620700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7669÷12个月×6个月=33834.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可以参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减少的具体收入,酌情按一人误工,参照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6693÷365日×7日×1人=89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5429.98元。被告郭红军、付伟峰、李彬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705429.98元×60%=423257.99元。被告程思涧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705429.98元×20%=1410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红军、付伟峰、李彬共同赔偿原告付军军、李志芳各项费用共计423257.99元,相互之间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程思涧赔偿原告付军军、李志芳各项费用共计141086元。
三、驳回原告付军军、李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2元,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付军军、李志芳负担8086.4元、被告郭红军、付伟峰、李彬各负担8086.4元,被告程思涧负担80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小卉
审 判 员 郭仙宏
人民陪审员 孙维亮
二○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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